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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基本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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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行政许可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制定行政许可法,是改革行政管理体制,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现政府行为法律化、规范化、理性化的必然要求。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一系列重要制度,从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以及监督与责任等环节对行政许可进行了全面规范。它的颁布施行,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推进政治文明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许可的定义及其特征
行政许可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行政许可法将其界定为: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管理性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确认民事财产权利(如房产登记)和确认民事关系(如婚姻登记)的行为,不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不属于行政许可。第二,行政许可是对社会实施的外部管理行为。行政机关对内部的管理行为,如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第三,行政许可是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产生的行政行为。无申请即无许可。第四,行政许可是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取得行政许可,表明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依法从事有关活动。
二、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许可法遵循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原则的总体思路,把制度创新摆在突出位置,确立了行政许可必须遵循的七大项原则。
1.合法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3.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减少环节、降低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4.救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5.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除非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6.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原则。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7.监督和责任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同时,行政机关也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三、行政许可的设定制度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制度
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就是根据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价值取向,确定在立法上什么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什么事项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它涉及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行政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关系,是立法时着力解决的重大问题。因此,行政许可法坟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
1.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
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功能和适用程序,以下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1)普通许可类。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其特征是:对从事这类活动法律并不禁止,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般没有数量限制;其目的主要是防范危险和保障安全;与被许可人的自身条件有关,一般不能转让。
(2)特许类。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其特征是:设定目的主要是配置稀缺资源;一般都有数量限制;申请人取得许可应当依法支付一定的费用;可以依法转让。
(3)认证类。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其特征是:从事这类职业往往需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一般要通过考试、考核并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给予认可;一般没有数量限制;与申请人的身分密切联系,不可转让。
(4)核准类。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其特征是:一般没有数量限制;与被可事项的自身条件有关,不能转让。
(5)登记类。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其特征是:未经登记就没有从事某种活动的主体资格;一般没有数量限制;不能转让。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上述五类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2. 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
为体现个人自治优先、市场优先、自律机制优先与事后机制优先的思路,行政许可法规定,在可以设定许可的
事项中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是,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是,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制度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是指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设定行政许可、以何种形式设定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有哪些
限制以及设定行政许可需要遵循哪些规则。它属于立法行为的范畴。
1.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行政许可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门,一律无权设定行政许可。
2.行政许可的设定形式。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规章,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3.行政许可设定权限。行政许可法对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1)凡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都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2)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通过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3)对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因行政管理需要,确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四、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 行政许可的实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行为。这是重要的行政执法行为。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1. 一般主体。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即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 法律、法规授权主体。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3. 委托主体。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4.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5. “一个窗口”对外。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6.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行政程序是保证行政权力正确行使的关键。行政许可法按照公开、效能与便民的原则,对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和时限作了明确规定。
1. 申请人的申请程序。如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不必事事都亲自到行政机关去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便于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等等。
2. 行政机关的办理程序。如行政机关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即实行“案卷排他原则”;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等等。
3. 特别程序。行政许可法还针对不同种类的行政许可的特点,规定了相应的特别程序。如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赋予特定权利的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对赋予公民特定资格(律师、医师等)的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必须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等等。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费用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即使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收取费用的,也要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执行,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五、行政许可的监督和责任制度
(一)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许可法规定,上级行政机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
中的违法行为。同时,着重规定对实施行政许可之后的监督检查:
1. 书面监督检查制度。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监督的方式,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这样既可以保证监督的效果,又可以防止监督扰民、增加企业负担。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记录签字归档,供公众查阅。
2. 实地监督检查制度。行政机关对于通过书面监督方式难以达到监督效果,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3. 属地管辖制度。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负有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即“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督”。如果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4. 举报制度。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二)法律责任制度
行政许可法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对行政机关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1. 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2.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对于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违反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该许可的不许可,对不该许可的乱许可;违反规定乱收费等违法行为,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实施许可后不履行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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