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23» Pages: ( 1/3 total )
本页主题: 法律大全(八)海洋法规 打印 | 加为IE收藏 | 复制链接 | 收藏主题 |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jlaixin
吉林版版主
最佳Q友奖 宣传大使奖
级别: 版主


精华: 2
发帖: 3501
诚信度: 483 点
才智币: 476 点
宣传: 377 份
所在地:大梦先觉
在线时间:934(小时)
注册时间:2006-11-27
最后登录:2008-07-26

 法律大全(八)海洋法规

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返 回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返 回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返 回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返 回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返 回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返 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五十三条 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海关总署第14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听证的机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听证的申请和决定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返  回
第二章 组织听证的机构、人员
  第五条 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审理部门负责组织。涉及知识产权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涉及资格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作出资格罚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组织听证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必要时可以另外指定1至4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涉及海关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听证组织机构可以邀请海关有关业务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权:
  (一)决定延期、中止听证;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提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主持听证程序并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其回避由举行听证海关的负责人决定。
返  回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其他人员包括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十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听证;
  (二)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三)申请不公开听证;
  (四)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为听证代理人;
  (五)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
  (六)查阅听证笔录,并进行修改和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海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简要情况;
  (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代理权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委托人提前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听证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海关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并参加听证的工作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法律依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十五条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要求证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1日以前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海关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海关应当将其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鉴定。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鉴定人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返  回
第四章 听证的申请和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海关告知其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障碍消除后3日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九条 海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以前将《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见附件1)送达当事人。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列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案件的名称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加盖海关行政案件专用章,并可以列明下列事项:
  (一)是否公开举行听证。不公开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三)要求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的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未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
  决定不予听证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以内制作《海关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见附件2),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案件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可以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听证。
  只有部分当事人参加听证的,可以只对涉及该部分当事人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举行听证,但海关应当在听证后一并作出处罚决定。
返  回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才能进行陈述和辩论;
  (二)旁听人员不得影响听证的正常进行;
  (三)准备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的,应当事先报经听证主持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参加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三)宣布听证纪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依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提出意见和主张;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提出意见和主张;
  (八)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提问;
  (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相互质证、辩论;
  (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十一)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发问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
  第二十五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可以不出示原件或者原物: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但能够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会上播放或者显示,并进行质证后认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不能当场确定更换人选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重新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举行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暂时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造成会场秩序混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六)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按规定应当列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确认无误后逐页进行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返  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及“以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组织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的费用由海关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2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关 字〔 〕 号:
    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听证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关决定就 一案举行听证,请你(单位)于年 月 日 时到 参加听证。
    特此通知。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
    关 字〔 〕 号:
    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听证申请属于以下第 项情形: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三)不属于依法应当听证的范围。
    (四)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关决定不予听证。
    特此通知。
    (印章)
    年 月 日
[ 此贴被jlaixin在07-6-17 17:45重新编辑 ]
淡泊明智,宁静致远!!
Posted: 07-6-17 17:38 | [楼 主]
jlaixin
吉林版版主
最佳Q友奖 宣传大使奖
级别: 版主


精华: 2
发帖: 3501
诚信度: 483 点
才智币: 476 点
宣传: 377 份
所在地:大梦先觉
在线时间:934(小时)
注册时间:2006-11-27
最后登录:2008-07-26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四章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返  回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六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求。
    第十条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返  回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返  回
第四章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十五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三)国防建设项目;
    (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油气开采项目提交油田开发总体方案;
    (五)国家级保护区内开发项目提交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必要时受理机关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
    符合条件需要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关;符合条件不需要报送的,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核。
    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审查机关或审核机关: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第二十条 审核机关对报送材料初步审查后,通知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提交相关材料;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项目用海,由其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经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和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审核机关作出项目用海批复,内容包括: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逾期的法律后果;
    (五)海域使用要求;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审核机关应当将项目用海批复及时送达海域使用申请人,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项目用海批复要求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四)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存在出租、抵押情况的,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协议;
    (六)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二十八条 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
    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返  回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第三十条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除下列情形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第三十三条 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标底、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买受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成交价款;未按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缴纳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退还。
    第三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公布招标、拍卖结果。
返  回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
    (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批准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出租、抵押的。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返  回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给国家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
    (一)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
    (二)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使用虚构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严重失实;
    (四)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设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超面积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并处非法占用海域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买受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违反本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
    (七)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返  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填海造地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海域使用动态监测。
    审核机关应当对填海造地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填海造地项目的竣工验收程序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海域内的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信息。
    第五十四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的内容、海域使用权证书以及本规定需要的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或者变更申请一式五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国海发[2002]5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第146号令
    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7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同时废止。
署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报关员注册
    第一节 报关员注册规定
    第二节 报关员注册的变更、延续
    第三节 报关员注册的注销
第三章 报关员权利、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报关员执业管理,保障报关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报关员执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对报关员执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经海关注册并颁发《报关员证》后执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报关业务应当由报关员办理。
    第五条 《报关员证》是报关员执业的凭证。
    第六条 报关员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的各项规定,恪守报关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循执业规范,承担相应责任。
    报关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海关鼓励报关员加入报关协会,参加相关培训。
返  回
第二章 报关员注册
第一节 报关员注册规定
    第七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通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三)与所在报关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聘用合同关系。
    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应当经过在一个报关单位连续3个月的报关业务实习。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应当经过海关报关业务岗位考核,考核合格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报关员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被海关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受理报关员注册申请:
    (一)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注销报关员注册的;
    (二)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注册有效期届满的;
    (三)记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值,未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注销报关员注册的;
    (四)记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值,未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到报关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报关单位为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的,应当到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
    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
    直属海关应当将受理报关员注册的场所予以公告。委托隶属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的,应当将受委托隶属海关以及受委托实施报关员注册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见附件1);
    (二)申请人所在报关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与所在报关单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可以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人事证明);
    (五)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所在报关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报关单位出具的报关业务实习证明材料。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海关报关业务岗位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的,申请人本人应当到海关提出申请。本人不能到海关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所在报关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人委托报关单位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一)委托报关单位的简要情况。包括报关单位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为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递交申请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报关员注册的决定,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报关员证》。
    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颁发《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和准予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准予报关员注册的书面决定。
返  回
第二节 报关员注册的变更、延续
    第十四条 报关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身份资料和所在报关单位名称、海关编码发生变更的,报关员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的20日内,持《报关员资格证书》、《报关员证》和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书面申请变更报关员注册。
    第十五条 对报关员提出的变更报关员注册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按照报关员注册程序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并于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的1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换发《报关员证》。
    可以当场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准予变更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第十六条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为2年。报关员需要延续报关员注册有效期的,应当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
    报关员未办理注册延续手续或者海关未准予报关员注册延续的,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其报关员注册自动终止。
    第十七条 报关员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海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书》(附件2);
    (二)《报关员证》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文件材料。
    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的,还应当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报关员逾期提出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海关应当比照报关员注册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员的延续申请予以审查,对符合报关员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2年有效期的决定。
    海关应当在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依法为其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
    海关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换领《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准予延续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海关对不再具备报关员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报关员在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海关申请暂缓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并在暂停执业期满后30日内提出延续报关员注册的申请。
返  回
第三节 报关员注册的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员应当到注册地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的注销:
    (一)报关员不再从事报关业务的;
    (二)报关员辞职的;
    (三)报关单位解除与报关员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解除聘用合同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四)报关单位申请注销海关注册登记的。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报关员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的,报关员所在报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报关员注册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报关员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报关员注册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报关员被海关依法取消从业资格的;
    (五)所在报关单位被海关注销注册登记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销报关员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注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附件3);
    (二)《报关员证》;
    (三)《报关员资格证书》。
    不能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文件的,应当提交在报刊刊登的作废声明。
    报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不能提交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文件的,应当提交报刊声明和说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报关员更换报关单位的,应当注销原报关员注册,重新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二十五条 报关员遗失《报关员证》的,应当及时向注册地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报刊声明作废。
    海关应当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证明之日起20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返  回
第三章 报关员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报关员有下列权利:
    (一)以所在报关单位名义执业,办理报关业务;
    (二)向海关查询其办理的报关业务情况;
    (三)拒绝海关工作人员的不合法要求;
    (四)对海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诉的权利;
    (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合法权益因海关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依法要求赔偿;
    (七)参加执业培训。
    第二十八条 报关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对申报内容和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
    (二)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楚、完整填制海关单证,并按照规定办理报关业务及相关手续;
    (三)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配合海关查验;
    (四)配合海关稽查和对涉嫌走私违规案件的查处;
    (五)按照规定参加直属海关或者直属海关授权组织举办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
    (六)持《报关员证》办理报关业务,海关核对时,应当出示;
    (七)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报关员证》和相关文件;
    (八)协助落实海关对报关单位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报关员应当在一个报关单位执业。
    第三十条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企业或者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报关服务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执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员,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执业。
    第三十一条 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单位授权范围内执业
    报关员应当按照报关单位的要求和委托人的委托依法办理下列业务:
    (一)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实际成交价格、原产地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等报关单有关项目,并办理填制报关单、提交报关单证等与申报有关的事宜;
    (二)申请办理缴纳税费和退税、补税事宜;
    (三)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内销、放弃核准、余料结转、核销及保税监管等事宜;
    (四)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税、免税等事宜;
    (五)协助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结关等事宜;
    (六)应当由报关员办理的其他报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报关员执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故意制造海关与报关单位、委托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二)假借海关名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索要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虚假报销;
    (三)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报关单位执业;
    (四)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私自收取委托人酬金及其他财物;
    (五)将《报关员证》转借或者转让他人,允许他人持本人《报关员证》执业;
    (六)涂改《报关员证》;
    (七)其他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报关员的执业情况予以公告。
返  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报关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海关注册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报关员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返  回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按照海关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将正(副)本原件交海关验核。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7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同时废止。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号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6年1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二月七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本规定所称作业者是指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企业,或者按照石油合同的约定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实体。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总局设立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作为实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海油安办根据需要设立分部,各分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返  回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作业者应当加强对承包者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经过安全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九条 出海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出海作业。
    临时出海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预评价报告经评审后报海油安办备案。
    在设计阶段,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重要设计文件及安全专篇,应当经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图纸上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专业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应当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并制订试生产的安全措施,于试生产前4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对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状况及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正常后,应当向海油安办申请安全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现场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制定海洋石油作业设施、生产设施及其专业设备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防火防爆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划分和标明安全区与危险区;在危险区作业时,应当对作业程序和安全措施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装卸、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
    第二十条 海洋石油的专业设备应当由专业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专业设备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首次投入使用前或者变更作业区块前,应当制订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
    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应当在开始作业前1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外国海洋石油作业设施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前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建立守护船值班制度,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和移动式钻井船(平台)周围应备有守护船值班。无人值守的生产设施和陆岸结构物除外。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编制钻井、采油和井下作业等作业计划时,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与海域环境确定安全可靠的井控程序和防硫化氢措施。
    打开油(气)层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确认井控和防硫化氢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保存安全生产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作业人员名册、工作日志、培训记录、事故和险情记录、安全设备维修记录、海况和气象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以及生产的全过程中,实施发证检验制度。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发证检验包括建造检验、生产过程中的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二十六条 发证检验工作由作业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实施审查、检验,并对审查、检验结果负责。
    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海油安办对发证检验机构实施的设计审查程序、检验程序进行监督。
返  回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 组织起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
  (二)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三)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负责作业者,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的承包者和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
  (四) 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三同时”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备案管理,组织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五) 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
  (六) 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海洋石油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海洋石油安全检查工作,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
    第三十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依法对作业者和承包者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 对作业者和承包者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二) 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 遵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现场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活动;
  (四)保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期间,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防护用品等工作条件。
    第三十三条 承担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返  回
第四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救援人员,或者与专业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并在实施作业前编制应急预案。
    承包者在实施作业前应编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作业者和承包者的基本情况、危险特性、可利用的应急救援设备;应急组织机构、职责划分、通讯联络;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信息处理、应急状态中止、后续恢复等处置程序;应急演习与训练。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充分考虑作业内容、作业海区的环境条件、作业设施的类型、自救能力和可以获得的外部支援等因素,应能够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并随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或者补充。
    事故和险情包括以下情况:井喷失控、火灾与爆炸、平台遇险、飞机或者直升机失事、船舶海损、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泄漏、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遗散、潜水作业事故;人员重伤、死亡、失踪及暴发性传染病、中毒;溢油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当发生事故或者出现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时,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实施应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当发生应急预案中未规定的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事故和险情发生后,当事人、现场人员、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各分部和海油安办根据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事故调查。
    第四十条 无人员伤亡事故、轻伤、重伤事故由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代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其他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事故统计和分析制度,定期对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事故统计年报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政府有关部门。
    承包者在提供服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由作业者负责统计。
返  回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规定执行发证检验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
  (二) 未按规定配备守护船,或者使用不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做守护船,或者守护船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三) 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 未按有关规定制订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或者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不落实的;
  (五) 出海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并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由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实施。
    《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返  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 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 石油合同,是指中国石油企业与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三)海洋石油开采活动,是指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海域内从事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储运、油田废弃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海洋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于海洋石油作业的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等设施。
  (五)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是指以开采海洋石油为目的的海上固定平台、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管线、海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海上和陆岸结构物。
  (六)专业设备,是指海洋石油开采过程中使用的危险性较大或者对安全生产有较大影响的设备,包括海上结构、采油设备、海上锅炉和压力容器、钻井和修井设备、起重和升降设备、火灾和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及控制系统、安全阀、救生设备、消防器材、钢丝绳等系物及被系物、电气仪表等。
    第四十六条 内陆湖泊的石油开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淡泊明智,宁静致远!!
Posted: 07-6-17 17:39 | 1 楼
jlaixin
吉林版版主
最佳Q友奖 宣传大使奖
级别: 版主


精华: 2
发帖: 3501
诚信度: 483 点
才智币: 476 点
宣传: 377 份
所在地:大梦先觉
在线时间:934(小时)
注册时间:2006-11-27
最后登录:2008-07-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一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一节 通航管理
    第二节 船舶管理
    第三节 防治船舶污染和船载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节 船员管理
    第五节 其他海事行政管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及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返  回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一节 通航管理
    第六条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一)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
  (二)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施工作业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二)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条件:
  (一)已取得港口主管部门同意;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
  (三)作业单位、人员、设施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已制定采掘、爆破作业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参与打捞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协议;
  (三)从事打捞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捞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打捞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六)已建立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订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一条 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
  (二)禁航区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适合船舶进入或者穿越;
  (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已通过相应的安全技术评估;
  (四)已制订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的条件:
  (一)入境是出于海上人命搜寻救助的目的;
  (二)有明确的搜救计划、方案,包括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的基本情况;
  (三)派遣的搜救飞机和船舶如为军用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设置、撤除沿海航标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的航标属于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六)申请设置航标的,拟设置航标类型属于已经公布的航标类别,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
  本条所称航标设置包括航标新设、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
返  回

    第二节 船舶管理
  第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拟临时对外开放水域适合外国籍船舶进入,具备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条件;
  (三)船舶状况满足拟进入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船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污染和保安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并且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国内航行船舶进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和停靠的码头、泊位均满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出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要求;
  (五)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拥有或者经营、管理,企业法人拥有的船舶,中方的资本比例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
  (二)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五)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4.需要办理临时国籍登记的境内新造船舶。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第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的条件:
  (一)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二)船舶保安计划由船公司或者规定的保安组织编制;
  (三)船舶保安计划符合相应的编制规范和船舶的保安要求;
  (四)已对船舶保安评估发现的缺陷予以纠正或者作出妥善的安排。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连续概要记录》;
  (二)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三)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四)船舶具有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五)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船舶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重新投入营运之前,尚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2.船舶的国籍从非中国籍变更为中国籍;
  3.船舶由以前未经营过这类船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了经营责任。
  (二)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三)船上配有符合要求且已提交审核、报批并已付诸实施的《船舶保安计划》副本。
  (四)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五)公司保安员对船舶保安核验工作已作计划与安排,并承诺船舶将在6个月内通过保安核验。
  (六)船舶已配备符合保安要求的船舶保安员。
  (七)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舶人员熟悉保安职责和责任、熟悉《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证书文书核发的条件: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在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国籍登记;
  (二)船舶航行的水域符合高速客船的安全航行要求;
  (三)经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船舶具备高速客船安全与防污染的技术条件,并按规定具备相应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四)船舶已制定了相应的安全、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航行国际或者境外港口的,符合船舶保安要求;
  (五)船员已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高速客船特殊培训。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二)保额满足其所承担的责任限额。
返  回

    第三节 防治船舶污染和船载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条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
  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的化学消油剂已经过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
  (二)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规范的使用方法;
  (三)申请使用的剂量与消油的数量相当,与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要求相符;
  (四)有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沿海港口使用焚烧炉的许可条件:
  (一)港口不具备相应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
  (二)船舶贮存设备不能满足下一航次的需要;
  (三)焚烧炉已经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并检验合格;
  (四)焚烧物为本船舶产生的船舶垃圾或残油;
  (五)符合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要求;
  (六)已制定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计划;
  (二)使用的设备适用于相应用途并经检验合格;
  (三)作业人员经过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培训;
  (四)作业单位具有相应的能力;
  (五)船舶驱气作业水域符合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条件;
  (六)对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
  (一)排入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的,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具有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
  (二)排入水域的,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三)来自疫区的压载水、洗舱水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不造成水域污染;
  (四)已制定相应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五)对洗舱水、残油、油污水等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二)船舶未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
  (三)进行拷铲作业的船舶未装载危险货物。
  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许可条件:
  (一)甲板上沾有的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已进行充分回收处理;
  (二)排放入水的冲洗物符合排放标准;
  (三)排放的水域不是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护水域或者禁止排放水域;
  (四)已制订相应的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
  船舶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拆船、修造船作业地点符合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并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
  (二)作业方案及保障措施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三)拆船、船舶修造单位已按规定制定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和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四)需要测爆的,持有有效的测爆证书;
  (五)拆船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废钢船的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残油、污油水、生活污水、垃圾、货物残余物、臭氧消耗型物质等可在拆船前清除的船舶污染物已清除完毕。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持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申报的危险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三)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拟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五)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二)拟作业的货物适合过驳;
  (三)参加过驳的人员经过相应的培训;
  (四)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和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的正常进行;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返  回

    第四节 船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员服务簿签发的条件:
  (一)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已完成规定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或者考核;
  船员专业、特殊培训合格证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文化程度;
  (四)已完成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并按规定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考核。
  船员任职资格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专业学历(内河船员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船员职务的适任培训;
  (四)通过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
  (五)满足规定的服务资历,适任状况和安全记录良好;
  (六)已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并已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实)习。
  船员特免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员所服务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二)当事船员拟任的职位,现任船员因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职务;
  (三)当事船员具备其拟任职位较低一级职位的任职资格,拟任船长职位的,为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船员中任职资格最高者;
  (四)不属于专职无线电人员的职位;
  (五)同一艘船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海船船长或者驾驶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在其所持海船船员任职资格证书对应等级的船舶航行申考航线上的见习资历不少于6个月或10个单航次;
  (三)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船舶仅航行于适用海上航行规则的内河航区的,可以免予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的条件:
  (一)持有中国政府承认的、由《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签发的船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交通部有关船员适任资格和培训的要求;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
  (五)服务资历、适任表现和安全记录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船员用人单位有明确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七)符合交通部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任用外国籍船员的规定。
  已经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拟在中国籍船上任职的,仅需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五)至(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海员出入境证书核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签发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已取得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适任资格;
  (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六)无海员证管理规定中禁止或者限制办理海员证的情形;
  (七)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海员出境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并且证书的有效期距届满之日不少于6个月;
  (二)已合法获得赴境外船舶担任船员职务的确定任务,具有船员所在单位的派遣文书、境外代理机构的担保文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返  回

    第五节 其他海事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三)管理体系已在岸上和每一种类代表船上运行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五)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外国籍船舶的中国法人,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国大陆,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高级管理人员为中国公民;
  2.相关船舶满足交通部关于船龄限制的要求;
  3.海事管理机构已收到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的委托。
  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公司成立后尚未经营或者管理船舶,或者在公司持有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上增加船舶种类;
  (三)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公司已作出计划安排在6个月内实施运行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
  (二)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三)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能力的评估。
  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舶刚加入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二)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的副本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副本;
  (三)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 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
  (二)具备相应的验船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
  (三)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执业验船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检验章程、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
  (五)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检验管理的要求。
返  回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按照规定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海事行政许可申请手续的,办理申请手续的专门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按照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第13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查验,依法核实进出口货物的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货物查验(以下简称查验),是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查验应当由2名以上海关查验人员共同实施。查验人员实施查验时,应当着海关制式服装。
  第四条 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
  因货物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不宜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查验,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的,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外实施查验。
  第五条 海关实施查验可以彻底查验,也可以抽查。按照操作方式,查验可以分为人工查验和机检查验,人工查验包括外形查验、开箱查验等方式。
  海关可以根据货物情况以及实际执法需要,确定具体的查验方式。
  第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前,应当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
  第七条 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负责按照海关要求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如实回答查验人员的询问以及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因进出口货物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容易因开启、搬运不当等原因导致货物损毁,需要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予以特别注意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实施查验前声明。
  第九条 实施查验时需要提取货样、化验,以进一步确定或者鉴别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等属性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查验结束后,查验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查验记录并签名。查验记录应当由在场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确认。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签名的,查验人员应当在查验记录中予以注明,并由货物所在监管场所的经营人签名证明。查验记录作为报关单的随附单证由海关保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对已查验货物进行复验:
  (一)经初次查验未能查明货物的真实属性,需要对已查验货物的某些性状做进一步确认的;
  (二)货物涉嫌走私违规,需要重新查验的;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查验结论有异议,提出复验要求并经海关同意的;
  (四)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情形。
  复验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查验人员在查验记录上应当注明“复验”字样。
  已经参加过查验的查验人员不得参加对同一票货物的复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径行开验:
  (一)进出口货物有违法嫌疑的;
  (二)经海关通知查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届时未到场的。
  海关径行开验时,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查验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对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验放的货物,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优先安排查验。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口货物时造成被查验货物损坏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违反规定,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索取、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查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在监管区内实施查验不收取费用。对集装箱、货柜车或者其他货物加施海关封志的,按照规定收取封志工本费。
  因查验而产生的进出口货物搬移、开拆或者重封包装等费用,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承担。
  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交纳规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外形查验,是指对外部特征直观、易于判断基本属性的货物的包装、唛头和外观等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开箱查验,是指将货物从集装箱、货柜车箱等箱体中取出并拆除外包装后,对货物实际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机检查验,是指以利用技术检查设备为主,对货物实际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抽查,是指按照一定比例有选择的对一票货物中的部分货物验核实际状况的查验方式。
  彻底查验,是指逐件开拆包装、验核货物实际状况的查验方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color=#FF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

海关总署第14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三章 审批和执行
第四章 扣留室设置和管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人身扣留措施,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身扣留(以下简称扣留),是指海关根据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违反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走私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海关依法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文明、及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第五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由持有海关查缉证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返 回
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发现有下列行为涉嫌走私犯罪的,经当场查问、检查,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
  (一)有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三)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与走私犯罪嫌疑人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五)有逃避海关监管,涉嫌走私犯罪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适用扣留:
  (一)经过当场查问、检查,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的;
  (二)所涉案件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
  第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实施扣留,但在实施扣留时应当自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4小时以内查问完毕,且不得送入扣留室: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
  第九条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应当自走私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扣留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至被海关解除扣留之时止。海关工作人员将走私犯罪嫌疑人带至海关所用路途时间不计入扣留时间。
  第十条 海关在实施扣留的24小时内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延长扣留时间:
  (一)拒不配合海关调查,陈述的事实与海关掌握的走私违法犯罪事实明显不一致的;
  (二)经调查发现走私行为具有连续性或者有团伙走私犯罪嫌疑的;
  (三)经多名证人指证,仍拒不陈述走私犯罪行为的;
  (四)有隐匿、转移、伪造、毁灭其走私犯罪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五)未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单位,身份不明的。
  第十一条 对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或者扣留期限、延长扣留期限届满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扣留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中的适用范围、期限和程序实施扣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出适用范围实施扣留;
  (二)超过时限扣留;
  (三)未经当场查问、检查实施扣留;
  (四)以扣留代替行政处罚;
  (五)将扣留作为执行行政处罚、追补征税款的执行手段;
  (六)扣留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
返 回
第三章 审批和执行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确有必要实施扣留的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制发《扣留决定书》实施扣留。《扣留决定书》应当注明扣留起始时间,并由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不签字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当场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口头批准,并在返回海关后4个小时内补办手续。扣留起始时间自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带至海关时起算。
  第十四条 海关实施扣留时,应当由2名以上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出示查缉证并且告知被扣留人享有的救济权利。
  第十五条 海关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扣留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并作好记录。对被扣留人身份不明或者无法通知家属、单位的,应当经其确认后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不通知被扣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一)同案的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串供或者隐匿、转移、伪造、毁灭其犯罪证据的;
  (二)未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单位,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立即通知被扣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在晚上9点至次日早上7点之间解除扣留的,海关应当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当事人提供其认为可以依赖的亲属、朋友或者同事等人将其领回;对身份不明、没有家属或者无人领回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并由见证人签字确认;在本地无住地的,可以交由当地社会救助机构帮助其返家,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被扣留人的家属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海关实施扣留而使被扣留人的家属无人照顾的,海关应当通知其亲友予以照顾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法妥善安排,并且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被扣留人。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将扣留时间从24小时延长至48小时的,在实施扣留的24小时届满之前,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期限决定书》(见附件2,以下简称《延长扣留决定书》)。由被扣留人在《延长扣留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条 对于被扣留人,海关应当在实施扣留后8小时内进行查问。
  第二十一条 对被扣留人解除扣留的,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解除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见附件3,以下简称《解除扣留决定书》),并注明解除扣留时间,由被扣留人在《解除扣留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返 回
第四章 扣留室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情形外,在扣留期间,海关应当将被扣留人送入扣留室。
  第二十三条 扣留室的设置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扣留室房屋牢固、安全、通风、透光,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层高不低于2.55米;
  (二)扣留室内配备固定的坐具、卧具,并保持清洁、卫生;
  (三)扣留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于行凶、自杀、自伤的等物品;
  (四)看管被扣留人的值班室与扣留室相通的,应当采用栏杆分隔,以便于观察室内情况;
  (五)扣留室应当标明名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有关扣留的规定、被扣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扣留室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当建立以下扣留室日常管理制度,依法严格、文明管理:
  (一)建立《被扣留人员进出登记表》。载明被扣留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扣留起止时间、进出扣留室时间及处理结果等情况;
  (二)建立值班、看管和巡查制度。扣留室有被扣留人时,
应当由海关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法律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四)建立双人看管制度。扣留室应当由2名以上与被扣留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负责看管,不得将不同性别的被扣留人送入同一个扣留室。
  第二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对被扣留人的人身及携带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带入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于行凶、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的等物品。
  在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被扣留人有外伤、严重疾病发作的明显症状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
  对被扣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与被扣留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第二十六条 将被扣留人送入扣留室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海关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存物品、文件清单》(见附件4,以下简称《暂存物品、文件清单》)经被扣留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后妥善保管,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扣留结束后,被扣留人的物品中属于违法犯罪证据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依法随案移交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并在《暂存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返还被扣留人,并在《暂存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由被扣留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 扣留期间,实施扣留的海关应当为被扣留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
  对在扣留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被扣留人,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治,并通知被扣留人家属或者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上述治疗费用由被扣留人或者其家属承担。但由于海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被扣留人患病或者受伤的,治疗费用由实施扣留的海关承担。
返 回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扣留期间,海关应当依法保障被扣留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二)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扣留人;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侵吞、挪用、损毁被扣留人的财物;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
  (六)其他侵犯被扣留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扣留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返 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 26日通过 1998年6月26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活动,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本法所称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