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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大全(十五)关于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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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 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8 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
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
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
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
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
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
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
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
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
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
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
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
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
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
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
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
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
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
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
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
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
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
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
│级 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
│ 1 ..│不超过500元的 .............................│ 5 ..........│
├───┼───────────────────────┼───────┤
│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 10 ........│
├───┼───────────────────────┼───────┤
│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 15 ........│
├───┼───────────────────────┼───────┤
│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 20 ........│
├───┼───────────────────────┼───────┤
│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 25 ........│
├───┼───────────────────────┼───────┤
│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 30 ........│
├───┼───────────────────────┼───────┤
│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35 ........│
├───┼───────────────────────┼───────┤
│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40 ........│
├───┼───────────────────────┼───────┤
│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 45 ........│
└───┴───────────────────────┴───────┘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
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
得适用)
┌───┬───────────────────────┬───────┐
│级 数 │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
│ 1 ..│不超过5000元的............................│ 5 ..........│
├───┼───────────────────────┼───────┤
│ 2 ..│超过5000元至10000的部分............. │ 10 ........│
├───┼───────────────────────┼───────┤
│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20 ........│
├───┼───────────────────────┼───────┤
│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30 ........│
├───┼───────────────────────┼───────┤
│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 35 ........│
└───┴───────────────────────┴───────┘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八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
(草案)》的议案,为了深化税制改革,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
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
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
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第三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
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
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
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
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第四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
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
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
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将这一条修改为:“应纳税所
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
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
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
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
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损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
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
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
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
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
纳税额。”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
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
行申报纳税。”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将这一条修改为: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
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
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
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
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
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
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十、删去第九条。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
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
续费。”
    十三、删去第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十二条。
    十五、删去第十三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此外,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
得适用)和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
经营所得适用)。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
│级 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
│ 1.. │不超过500元的 .............................│ 5 ..........│
├───┼───────────────────────┼───────┤
│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 10 ........│
├───┼───────────────────────┼───────┤
│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 15 ........│
├───┼───────────────────────┼───────┤
│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 20 ........│
├───┼───────────────────────┼───────┤
│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 25 ........│
├───┼───────────────────────┼───────┤
│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 30 ........│
├───┼───────────────────────┼───────┤
│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35 ........│
├───┼───────────────────────┼───────┤
│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40 ........│
├───┼───────────────────────┼───────┤
│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 45 ........│
└───┴───────────────────────┴───────┘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决定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
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
│级 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
│ 1 ..│不超过5000元的 ...........................│ 5 ..........│
├───┼───────────────────────┼───────┤
│ 2 ..│超过5000元至10000的部分 .............│ 10 ........│
├───┼───────────────────────┼───────┤
│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20 ........│
├───┼───────────────────────┼───────┤
│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30 ........│
├───┼───────────────────────┼───────┤
│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 35 ........│
└───┴───────────────────────┴───────┘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决定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
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本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
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本决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行政法规的内容与本决
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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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贴被jlaixin在07-6-18 15:31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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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07-6-18 15:22 | [楼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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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42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1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璜、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8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收入,是指: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3200元。
    第二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一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五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由纳税义务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纳税义务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二项或者二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三十八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财政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三十九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一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四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五条 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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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5]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 国税发[1995]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附件: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得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货机构。
  第三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的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违返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对于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发给扣缴义务人证书。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对办税人员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帮助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税务机关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的代扣代缴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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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1999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2号
  现发布《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自1999 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9年9月30日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
  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应当依照本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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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 12日 国税发[1999]179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以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区分不同情况具体规定如下:
  一、内资商业银行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可由其上一级机构汇总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三、外资银行以设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为扣缴义务人。
  四、邮政储蓄机构以县级邮政局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难以认定扣缴义务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便于扣缴义务人操作和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有利于明确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的原则进行认定。
  第三条 凡办理个人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在向个人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称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是指向个人储户支付利息、结息日和办理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息。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及有关事宜。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清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视同完税证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结付的利息额/(l-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金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国库。
  第八条 现有储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于《实施办法》公布后至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11月1日后成立的储蓄机构,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对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税务机关在依法检查中了解的情况,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为储户保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登记建档,建立收入统计台账,及时对征收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和预测。
  第十一条 其他征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 179号;1999年10月8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加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总局制定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以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区分不同情况具体规定如下:
  一。内资商业银行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可由其上一级机构汇总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三、外资银行以设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为扣缴义务人。
  四、邮政机构以县级邮政局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难以认定扣缴义务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便于扣缴义务人操作和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有利于明确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的原则进行认定。
  第三条 凡办理个人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在向个人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称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是指向个人储户支付利息、结息日和办理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息。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及有关事宜。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清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视同完税证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结付的利息额/(1一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金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国库。
  第八条 现有储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于《实施办法》公布后至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11月1日后成立的储蓄机构,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对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再机拒绝或隐瞒。
  税务机关在依法检查中了解的情况,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为储户保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登记建档,建立收入统计台账;及时对征收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和预测。
  第十一条 其他征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总理朱 基签署第272号国务院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
    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
    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应当依照本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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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国税发[1997]43号;1997年3月26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户,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四条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工农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六条 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的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工农业外支出。
    第七条 直接支出的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 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八条 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九条 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拆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帐款(环帐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一条 个体户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二条 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工农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体户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
    第十四条 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第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 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七条 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在二至五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八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养老、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第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附加准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二十三条 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四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六条 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七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上述已予扣除的帐款在以后年度收回,应直接作收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赁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第三十条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损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三)缴纳的个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于个人的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支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的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帐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第三十七条 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家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长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5%(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价-残值/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第四十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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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FF0000]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8月12日 国税发[1998]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总局制定了《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各部委。
    附件: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申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六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上述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代表处等。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一)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所扣(征)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征)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送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美元、日元和港币的,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第十七条 在年度终了后自行申报纳税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所得为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无派出单位的,是指纳税人离境前户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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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2日 国税发[1996]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税收征管,我局制定了《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3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帐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color=#FF000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9日 国税发[1996]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抄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附件:
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告中提供名义、形象或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以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有关事宜。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是指受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委托而从事广告设计、制作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及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直接向上述个人支付所得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人)。
  第四条 扣缴人应当在每项广告制作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广告中名义、形象及劳务提供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及国籍)、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电话号码以及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支付形式等情况。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协议)的,应同时将合同(协议)副本报送上述税务机关。
  广告发布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期发布广告的数量及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名单。
  第五条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视其情况分别按照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应税项目计算纳税。
  扣缴人的本单位人员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取得的由本单位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以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以外的其他形式取得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所得的形式和价值,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对于不能准确提供或划分个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及劳务而取得的所得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支付总额等实际情况,参照同类广告活动名义、形象及其他劳务提供者的所得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七条 劳务报酬所得以纳税人每参与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所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稿酬所得以在图书、报刊上发布一项广告时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提供一项特许权在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上述所得,采取分笔支付的,应合并为一次所得计算纳税。
  第八条 扣缴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和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分笔取得一次所得和扣缴人应扣未扣或少扣税款以及没有扣缴人的纳税人,应当于取得所得的月度终了后7日内,向扣缴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第十条 扣缴人和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一条 扣缴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令其限期补报,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补报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扣缴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区别情况,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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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0]91号   2000-9-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国务院通知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予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三、准确掌握个人投资者情况和税源状况。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与工商管理部门联系,尽快摸清现有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建立经常联系渠道,随时掌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登记情况;要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限定时间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建立个人投资者档案,对查帐征收、核定征收、税源大户和一般户的个人投资者,要区分情况分类管理;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保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
    四、做好所得税优惠的衔接工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原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执行到期的,可在2000年12月31日前继续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做好2000年年终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2000年年度终了后投资者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2000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抵扣投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先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足部分再退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略)
      3、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略)
      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略)
      5、《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填报说明(略)

附件1: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第六条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三)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
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五)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六)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七)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八)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八条 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第九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
│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20 │
├────────────┼─────────┤
│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7—20 │
├────────────┼─────────┤
│ 饮食服务业 │ 7—25 │
├────────────┼─────────┤
│ 娱乐业 │ 20—40 │
├────────────┼─────────┤
│ 其他行业 │ 10—30 │
└────────────┴─────────┘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
税所得率。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