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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大全(十八)司法诉讼程序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 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 核
第九章  培 训
第十章  奖 励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
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
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
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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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
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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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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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
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
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
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
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
检察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
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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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二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
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
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
选。
    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五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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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
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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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第二十二条 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
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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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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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九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十条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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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
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四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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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
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八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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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九条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四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
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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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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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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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
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
究其责任。
    第五十条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
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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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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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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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 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 核
  第九章  培 训
  第十章  奖 励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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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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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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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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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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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返回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八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返回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返回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返回
  第十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返回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返回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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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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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四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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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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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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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1995年2月28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权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
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
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
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
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
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返回
                              第二章 职 权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
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
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
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
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
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
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
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
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
警械。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
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
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
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
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
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
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
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
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
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
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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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
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
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
容严整,举止端庄。
                                                                                  返回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
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
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
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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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
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
的上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
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
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
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
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
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
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
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
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
恤和优待。
                                                                                返回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
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
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
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
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
况进行监督。
                                                                                返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
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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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全文 2001年修正)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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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 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第七条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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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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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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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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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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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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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 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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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 狱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监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警 戒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六节 奖 惩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分10条,涉及《监狱法》中最重要的组织原则和工作原则,涉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还规定了国家对监狱工作的各种保障,规定了罪犯的权利和义务。
    总则对监狱工作的各个环节作了集中明确的规定,总则中各个条文虽然不是以后各章的具体操作内容,但它们的概括性很强、适用性更广,是其他各章在实施中所应当共同遵守的总的原则。总则各条内容的这一特性,在《监狱法》中有两个方面的反映:
    (一)总则中已有规定的,在其他各章中就不必再重复规定。例如关于罪犯的权利和义务,总则中集中规定为第七条的两款,在第四章的各节中就不再重复。
    (二)总则对其他各章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对于今后有关刑罚执行的单项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对于《监狱法》其他各章没有具体规定的内容,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应当在不违背总则规定的原则精神的前提下,通过适当程序予以处理。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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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 狱
    本章是关于监狱的组织、机构以及有关监狱的人民警察的义务、纪律规定,共4条。
  监狱作为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其组织与活动都应当符合宪法中对国家机关的要求。   《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因此,我国的监狱实行全国统一的内部设置,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力戒机构臃肿、人浮于事。鉴于监狱的各项活动是通过其人民警察进行的,人民警察的形象如何、纪律如何,直接地影响着我国监狱的形象,影响着监狱的工作质量。因此,本章详细地规定了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遵守的纪律和应尽的义务,规定了违纪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章关于监狱的组织、机构的规定以及对监狱的人民警察的义务和纪律规定,适用于未成年犯管教所,但在人员称谓上有所不同,如监狱称监狱长,管教所称所长。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1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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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本章分五节共24条,分别规定了刑罚执行制度的内容和程序。
  所谓刑罚执行,简称行刑,是指国家监狱依法对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的刑罚方法的执行。分广、狭两义。广义的刑罚执行泛指一切生效判决和裁定的刑罚执行,包括对死刑、管制和附加刑的执行;狭义的刑罚执行,仅指国家监狱对于自由刑的执行。它是继刑事诉讼活动后的一个重要阶段。其特点是:它具有极为鲜明的强制性。刑罚执行包括以下涵义:
    (一)刑罚执行的主体是国家,国家通过行刑司法机关监狱系统来具体对行刑对象执行刑罚;
  (二)刑罚执行的对象是经过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确定的犯人;
  (三)刑罚执行是使刑罚惩罚现实化的形式,它表明国家对于一切严重侵犯其利益的危害行为毫不手软,坚决予以严惩的强硬态度和能力;
  (四)刑罚执行的最根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矫正犯罪、预防再犯,即消除罪犯的犯罪意识,矫正罪犯的行为恶习,培养罪犯的刑罚感受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
    刑罚执行的方式,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所采用或表现出来的组织形式和运行状态。从狭义的刑罚执行而言,可划分为监禁方式和非监禁方式两类。前者由刑罚执行机关在监狱系统内监禁状态下执行刑罚,后者则是由刑罚执行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人民公安机关)在监外非监禁状态下执行刑罚。在我国,对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主要采取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对于判处缓刑、管制、罚金、没收财产等,则采取非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
  刑罚执行制度,简称行刑制度,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判决所确定刑罚必须遵循的一定程序和办事规程。也分广、狭两义,广义指关于监禁刑罚执行与非监禁刑罚执行应遵循的一定程序和办事规程的总和;狭义仅指监禁刑罚执行必须遵循的一定程序和办事规程。即适用于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在监执行刑罚处罚的收监制度、申诉制度、控告制度、检举制度、监外执行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释放和安置制度等。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我国监狱只收押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不收押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所以,本章所称的刑罚执行,只涉及死缓犯和徒刑犯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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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收 监
  本节是关于收监制度的规定,共6条。分别规定了收监执行的对象和交付收监执行必备的司法文书以及收监执行的事项;还明文列举了不收监执行的对象。
  所谓收监,也称收押,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对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收入监禁场所予以执行的一项行刑制度。其涵义有三:
  (一)收监权限只能由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系统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即少年犯管教所)行使,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均无权收押;
  (二)收监对象只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
  (三)收监执行的对象必须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交付执行的罪犯。已经逮捕而未经审理,羁押在看守所的未决犯以及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已经判决但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人犯,不得收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1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5日内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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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本节是关于罪犯申诉制度、控告制度、检举制度的规定,共4条。分别规定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以及司法机关处理申诉、控告、检举的原则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
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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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监外执行
    本节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规定,共4条。分别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法定条件、处理程序、执行机关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或者罪犯死亡的处理办法。
所谓监外执行,即暂予监外执行,指依照法律规定,对不适宜在监狱、管教所执行刑罚的罪
犯,暂时采取不予监禁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变通方法。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判决生效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罪犯,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二是本法第17条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监外执行,即可以暂不收监,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三是本节规定的监外执行,即收监时尚无监外执行条件,而在服刑期间发生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准许保外就医,监外执行,也就是取保监外执行。
  本节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确立的监外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及监狱管理机关执法工作的主动性,及其与人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
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
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
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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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减刑、假释
  本节是关于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的规定,共6条。分别规定了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犯的减刑的法定条件及程序、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犯的减刑程序、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犯的假释的法定程序、减刑和假释的裁定机关、假释罪犯的监督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行使抗诉权等内容。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符合法定条件者,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项制度。其主要涵义有五点: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71条和监狱法第29条的规定,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才可以适用减刑。
  (二)在刑种上,可由原判较长刑期减为较短刑期。
  (三)在刑期上,只限于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不能减为拘役,拘役也不能减为管制。
  (四)减刑有别于改判,因为改判是对错判的纠正,而减刑则是在认定原判正确的前提下,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减刑的法定条件,减轻其原判刑罚。
  (五)减刑不同于减轻处罚,因为减轻处罚在人民法院判决时适用的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减刑则是在执行原判刑罚过程中,以罪犯在狱中的服刑表现为根据、以法定的减刑条件为准绳,减轻原判刑罚。减刑的结果,必然直接导致原判刑罚的变更执行。既可引起刑罚执行在刑种上的变化,如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也可引起刑罚执行在同一刑种内的由重变轻、由长变短,如有期徒刑的减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是依照法律特别规定按期进行的减刑,虽然减刑的结果也会直接导致刑罚执行在刑种上的变化,但终究与其他刑种的减刑有区别,其区别就在于其他刑种的减刑没有规定罪犯必须服满一定的刑期。
  所谓假释,也称假出狱,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依法将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项制度。假释与拘役、有期徒刑的缓刑的区别在于:
  (一)假释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决定的,而拘役、有期徒刑的缓刑则是在人民法院判决时宣告附条件的不执行。
  (二)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中符合法定条件者,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不适用假释,而人民法院判决时宣告的附加条件不执行的缓刑对象则是被判处拘役或者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
  (三)假释不执行的是原判刑罚的余刑部分,而拘役、有期徒刑缓刑附条件不执行的是原判的全部刑期。
  (四)假释不是一种刑罚方法,而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为了鼓励罪犯积极改造而规定的一种刑罚制度,而拘役、有期徒刑的缓刑附加条件不执行则是一种教育、挽救罪犯的一种刑罚方法。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2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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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本节是关于释放制度和对刑满释放人员生活安置的规定,共4条。分别规定了罪犯刑满释放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了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生活安置和权利保护。
  所谓释放,是指解除服刑罪犯被监禁状态,恢复其人身自由的一项制度。依据刑法、刑诉法和监狱法的规定,释放有三种类型:
  (一)无罪释放。是指对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的刑事案件,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撤销原有罪判决,宣告的无罪释放。对于这种情况的无罪释放,监狱应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立即办理无罪释放手续,并注意作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和安置工作。
  (二)特赦释放。指对符合特赦条件的罪犯,赦免其剩余的刑期,提前予以释放。监狱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特赦通知书或宽大释放裁定书,立即予以释放,并协助有关部门作好安置工作。
  (三)刑满释放。是指罪犯服刑期满,准予恢复人身自由、重返社会的一项行刑制度。刑满释放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刑罚执行结束的一种标志,是对某一罪犯刑罚执行过程自然终结的一种必然表现形式,也是服刑人由罪犯身份回复为一般守法公民的必经法律程序。刑满释放的条件是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监狱、管教所必须准确地掌握每个罪犯服刑的起止日期,在刑期届满之日的24小时之内办好释放手续,宣布释放,不得拖延。本节所讲的释放,即指刑满释放。
  所谓安置,对刑满释放人员来说包括户口登记、就业安置、生活安置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等。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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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狱 政 管 理
  本章是关于狱政管理的规定,分七节,共22条,分别规定了狱政管理的各项制度。这些制度包括:分押分管制度,警戒制度,戒具和武器的使用制度,罪犯通信、会见制度,生活、卫生制度,奖惩制度和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制度。
  所谓狱政管理,即监狱的行政管理,是指刑罚执行机关为实现行刑目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罪犯实施的行刑行政管理活动,即对监狱、管教所内部行政的一系列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活动。狱政管理是监狱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罪犯执行刑罚、实施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的前提和基础。良好的狱内监管秩序和改造环境,需要有效的狱政管理活动来保障。狱政管理的特点是:
  (一)强制性。它是刑罚执行的具体体现。这种管理活动表现为对罪犯实施惩罚与管制的严肃性。狱政管理的一切制度,罪犯必须,也只能严格遵守,绝对服从,若有违反,将依法予以惩罚。
  (二)规范性。表现在其对于行刑过程的一切时空均实行规范化的管理与控制,以准确、周全而严格的行刑行政规范,保证基本改造手段和行刑制度的运行及其目的实现。同时,狱政管理制度又是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具体体现,这种管理依靠大量具体的监规纪律实行。
  经过几十年的经验总结和法制建设,我国已形成了一整套基本的狱政管理规范。
  (三)基础性。狱政管理是惩罚改造罪犯的基础性工作,是刑罚执行改造罪犯的重要保证,没有严格的狱政管理,监管秩序和改造环境将会受到破坏,监狱的任务就无法完成。
  (四)养成性。狱政管理制度的各项措施的落实,能够迫使罪犯逐渐矫正恶习,养成遵纪守法、尊重他人的良好习惯,有助于分清是非、弃恶从善。
  狱政管理的任务是:
  (一)维护监内秩序,保证准确执行刑罚。
  (二)严防狱内犯罪和外部袭击,确保监所安全。
  (三)建立良好的服刑秩序和改造环境。
  (四)做好犯人的生活和医疗卫生管理工作。
  狱政管理的原则是:
  (一)依法管理原则。也称依法治监。指狱政管理活动必须严格依照监管法规办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二)直接管理原则。指对罪犯的学习、劳动和生活的组织、指挥和领导,必须由监狱的人民警察亲自进行,不允许犯人管犯人的现象发生。
  (三)科学管理、文明管理原则。所谓科学管理,指对罪犯的监管活动必须按照管理决策、管理手段科学化、技术化的方法进行。所谓文明管理原则,是指对罪犯的监管活动,必须按照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的要求进行。
  (四)严格管理原则。要以严密的组织形式、严谨的防范措施、严肃的纪律要求以及严明的考核奖惩制度体现出对罪犯的监管活动的严肃认真、毫不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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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分 押 分 管
    本节是关于分押分管制度的规定,共2条。分别规定了分押分管的划分标准和对女犯的管理。
  所谓分押分管,有广、狭两义,广义的分押分管,指对服刑改造的罪犯,依据他们的性别、年龄、案情性质、罪行严重程度、刑期和改造表现等不同特征加以分类,分别关押于不同类型的监狱、管教所或在同一监狱、管教所内将他们分别编队(组),分别关押、分别管理;狭义的分押分管,指在同一监狱、管教所依据罪犯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及改造表现等不同特征,加以分类,分别编队(组)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是指狭义的分押分管,并不包括监狱、管教所的分类设立。分押分管是同一整体的两个方面。分押是分管的前提和基础,分管是在分押的条件下实行的区别对待。没有分押则谈不上分管,没有分管,分押也就失去其意义。分押分管的等级形式,一般分为从严管理、普通管理、从宽管理三个档次,也称三级管理。罪犯的待遇应与分押分管的管理形式相适应,宽严协调,即对罪犯的区别对待政策应在分押分管的处遇中体现出来。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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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警 戒
  本节是关于警戒制度的规定,共4条。分别规定了武装警戒、追捕逃犯、警戒设施以及监区周围群众联防的制度。
  所谓警戒制度,是指为了确保监狱的安全和刑罚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和打击罪犯逃跑,破坏、行凶、暴乱等犯罪活动以及其他意外事件的发生,而建立的内管、外警和监狱周围群众监督相结合的防范制度。它是关于监狱行刑改造场所安全的防范措施的总和,也被称为“三道防线”制度。
  第四十一条 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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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 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劫夺罪犯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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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通信、会见
  本条是关于罪犯通信、会见制度的规定,共3条。分别规定了罪犯在服刑期间与他人通信、会见亲属或监护人、收受物品和钱款的办事规程。
  所谓通信制度,是指有关罪犯发出和接收信函必须遵守的办事规程;所谓会见制度,是指有关罪犯当面与狱外人员相见必须遵守的办事规程。这些制度是基于罪犯法定权利而产生的罪犯在监的待遇内容,是罪犯与外界联系接触的制度。我国监狱实行这种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为罪犯与其亲属之间消除误解,解除忧虑,满足正常的亲情需要创造条件,以保持、恢复罪犯正常的情感情绪,促使其安心服刑改造;
  (二)有利于罪犯亲属了解罪犯情况、协助监狱对罪犯进行规劝教育,进一步促使罪犯的思想改造;
  (三)有利于向社会表明我国对罪犯实行革命人道主义政策的诚意和措施,宣传我国监狱法制的社会主义本质;
  (四)保护罪犯的正当权利,制止有碍罪犯改造的行为。
  通信、会见制度还包括与其相关的收受物品和钱款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
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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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生活、卫生
  本节是关于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的规定,共6条。分别规定了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生活标准、被服配发及照顾少数民族罪犯的生活习惯、对罪犯监舍的要求、狱内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与制度、罪犯的死亡处理制度。
  所谓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是指监管机关必须遵循的有关罪犯衣、食、住和健康等方面的办事规程。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是狱政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重要方面,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在监管改造罪犯工作中的具体体现。生活、卫生管理应当贯彻保障健康、一视同仁和有利于改造等原则,使各项生活制度有利于保持罪犯良好的身体素质,促进监管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十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
  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
  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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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奖 惩
  本节是关于对罪犯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的规定,共3条。分别规定了日常考核制度的建立以及奖惩的种类和条件。
  所谓考核制度,是指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押服刑罪犯的改造表现所进行的考查、鉴定并作出评定的活动。考核应遵循的原则是:
  (一)实事求是原则。罪犯的改造表现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监狱的人民警察对罪犯的考核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真正作到考核有方。
  (二)公正的原则。严防偏听偏信、主观臆断,任意扩大或缩小事实。
  (三)合法、及时原则。考核要依法办事,按计划及时进行,以日常考核为主。
  所谓奖惩制度,也称奖罚制度,是指监狱根据对罪犯的考核结果,依法给予罪犯相应的奖励或处罚的制度。对罪犯的奖惩,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讲,能对改造罪犯工作起到检测与评估的作用。对罪犯的奖惩同样应当做到实事求是、公正、及时,使奖惩有据、以理服人,奖惩适度、促进改造。对罪犯奖惩应服务于对罪犯的改造,立足于调动大多数罪犯的改造积极性。还应当注意正确处理奖惩关系,既做到是非分明,又体现以奖为主,以罚为辅的精神。在程序上做到合法、适时,要求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否则时过境迁,就会失去奖惩的意义。
  考核与奖惩的关系十分密切,考核是奖惩的前提条件和事实依据,奖惩是考核的必然结果与归宿。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将考核与奖惩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针对罪犯对考核与奖惩的不同认识进行教育。比如有的罪犯只注意奖惩的结果,不注意日常考核,应当对他们指出只有平时养成,才能最终受奖。
  奖惩分行政奖惩与刑事奖惩两类。
  (一)行政奖惩,是指监狱根据监管改造法规直接实施的属于行政性质的奖励和处罚,奖励的形式有表扬、物质奖励、记功;惩罚的形式有警告、记过和禁闭。行政奖惩不改变原判刑罚,由监狱批准即可实施。
  (二)刑事奖惩,指根据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不同表现,监管单位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报请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决后实施的奖励与惩罚。刑事奖励的形式有:减刑、假释;刑事惩罚的形式有:对狱内又犯罪的追诉。刑事奖惩将实际改变罪犯在监狱内服刑的期间。行政奖惩与刑事奖惩的区别在于:首先,适用条件不同。刑事奖惩的适用条件比行政奖惩的适用条件更严厉。其次,奖惩的结果不同。行政奖惩的结果只涉及罪犯在狱内的待遇,不改变原判刑罚;刑事奖惩将实际改变罪犯在狱内服刑的期间。再次,适用程序不同。行政奖惩权由监狱行使;刑事奖惩权则由监狱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报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本节主要是对行政奖惩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7天至15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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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本节是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处理规定,共2条。分别规定了对罪犯又犯罪的处理原则以及对狱内犯罪案件的处理程序。
  罪犯服刑期间犯罪,也称又犯罪。所谓又犯罪,是指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实施违反我国刑事法律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又犯罪是整个社会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又犯罪分两种情况,一是监狱内在押服刑犯在监狱场所内的犯罪行为;二是罪犯脱逃期间或在监外执行刑罚期间的犯罪行为。其特点是:1犯罪主体的特定性。即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均为正在被迫接受刑罚处罚的罪犯。也即,只有已被判处刑罚处罚的罪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称为又犯罪行为;2犯罪客体的特定性。即由于罪犯的又犯罪活动大多是在被剥夺自由的特定时间、特定空间进行的,因而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受上述时空条件的限制,受害对象多数为执行管教任务的监狱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罪犯,或者监内设施等;3犯罪时间的特定性。即犯罪的时间均是在犯罪人服刑期间内进行的。
    又犯罪与重新犯罪这两个概念是不相同的,重新犯罪,是指原犯普通刑事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3年以内再犯罪应当判处刑罚的;原犯反革命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或者3年以内再犯其他普通刑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重新犯罪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犯罪;而又犯罪则是在服刑期间,犯罪场所主要是在监狱内。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返回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本章是关于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规定,共13条。分别规定了教育改造的原则与方法,教育改造的内容、教育规划与教育设施、组织罪犯开展文体活动、运用社会力量教育罪犯以及罪犯参加劳动的制度。
  所谓教育改造,是指刑罚执行机关为实现行刑目的,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依法对罪犯强制实施的转变思想、矫正恶习、传授知识技能的有组织、有计划的系统性活动,教育改造是改造罪犯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劳动者的基本手段之一。是在惩罚管制强迫劳动的前提下,以“既改造人,又教育人”为目标,以转变世界观、矫正恶习和灌输文化科学知识、培养生产技能为内容,所实施的一种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的特殊性教育活动。
教育改造的涵义:
  (一)教育改造是一种特殊教育。首先,教育改造属于教育范畴,它与社会上所进行的各类教育,如学校教育等有共同特点,其共同特点表现在:1在阶级社会中,教育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统治阶级用自己的世界观向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教育。2为社会培养人材。3 教育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上层建筑。4传播知识和技能。5在教学过程中必须遵循教育学的原理、原则和方法。其次,教育改造作为一种特殊教育,它与社会上所进行的各类教育又有明显的区别,其区别在于:1  教育的目的不同。社会上各类学校教育的目的是:使受教育者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身体健康的劳动者;教育改造的目的指向性强、其目的单一,即是为了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变“废物”为有用之材,以“既改造人,又教育人”,把罪犯教育成为新人为目的。2教育对象不同。社会上各类学习教育的对象,一般都是青少年学生,他们都是遵纪守法公民,都有学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能够积极愉快地参加各类教育;教育改造的对象则是依法被剥夺自由判处刑罚正在被迫接受服刑改造的罪犯,他们对教育改造的态度有个发展转变过程,一般要经过由抵触、对立被迫接受到逐步愿意接受、自觉接受的思想转化过程。3教育内容的重点不同。社会上各类学校教育主要是在德、智、体、美、技全面发展的前提下,以主要的时间和精力进行知识和技能教育;教育改造主要进行以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为主的政治思想教育。4教学的过程不同。社会上各类学校教育的教学过程,是教师的教与学生的的学所组成的双向活动过程,作为这个活动的中心并贯穿始终的东西是学生在教师指导下,用人类积累起来的精神财富丰富自己的头脑,从而获取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能力;而教育改造,虽然也是教与学的双向活动过程,但是这个过程是个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严格监管的条件下,紧密结合罪犯思想、进行有计划性、有针对性的矫正和挽救过程,是个消极因素逐步缩小,积极因素逐步增长的过程,整个过程无不体现出对受教育者的强制性和再教育性。5教育方式不同。社会上各类学校教育一般根据学制长短,在比较集中的时间安排教学,采取固定的组织形式和环节进行教学;而教育改造,因受到刑期长短、年龄大小、文化程度高低,犯罪性质不一,恶习深浅程度不同以及服刑改造的客观要求等因素限制,因而对学制、教学活动等都有特殊要求。6实施机关不同。社会上各类学校教育的实施机关是国家教育部门和社会上各类学校;教育改造的实施机关则是国家监狱。7法律地位不同。社会上各类学校教育的教育者与被教育者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而教育改造中的教育者与被教育者则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作为教育主体的监狱机关,是依法对被剥夺自由、强迫进行服刑改造的罪犯实行教育改造的国家机器,而作为被教育者的罪犯则是被迫接受教育改造的犯人。
  (二)教育改造是阶级社会特有的历史现象。教育改造制度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一种阶级社会特有的特殊教育制度。与犯罪现象一样,它也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一种历史现象,它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犯罪现象的出现而出现,也必将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犯罪现象的消亡而消亡。
  教育改造的性质:1法定性。这是教育改造的本质属性。即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是我国《监狱法》等法律赋予监管改造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2强制性。即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是通过作为国家专政机关的监狱以强制力量来实现的,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教育改造是在严格监管的条件下进行的。3再教育性。也称再社会化性。教育改造的过程是罪犯再社会化的过程,是对已经接受过社会普通教育却背离了这种教育宗旨的罪犯的专门矫正。
  本章可以分为两大部分,自第61条至第68条为教育,自第69条至第73条为劳动。
  第六十一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返回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 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本章作为独立的一章,不能归入其他各章,其规定的内容是为保障本法实施而设。就其重要性而言,与总则相似。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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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FF0000]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检举、控告人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维护检举、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和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检举、控告人依法进行的检举、控告。
    第三条 检举、控告人应据实检举、控告,不得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告陷害他人。
    纪检监察机关对如实检举、控告的,应给予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有功的,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对错告的,应澄清事实;对诬告的,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检举、控告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一)纪检监察机关应设立检举、控告接待室,接受当面检举、控告应单独进行,无关人员不得在场。
    (二)检举、控告信函的收发、拆阅、登记,当面或电话检举、控告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密或遗失检举、控告材料。
    (三)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检举、控告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人的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的内容透露给被检举、控告单位和被检举、控告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
    (四)检举、控告材料列入密件管理,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
    (五)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向有关人员出示;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出示的,必须经本委、部(厅、局)主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检举、控告人身份的内容。
    (六)核实情况必须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
    (七)未经检举、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无意或故意泄露检举、控告情况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条 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被检举、控告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八条 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检举、控告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检举、控告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受理机关作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及其亲属或假想检举、控告人。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的,或者被指使人、被指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实施的行为是打击报复的,以打击报复论处。
    第十一条 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正在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受到错误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纪检监察业务范围内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国人的检举、控告,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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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5号
  《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律援助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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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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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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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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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