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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大全(二十三)宗教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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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426号
    《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返  回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返  回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返  回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返  回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返  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返  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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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5号
    现发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公安、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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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国宗发(1994)060号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局(民宗委、厅):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现将我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三日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的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的申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十五日内,视该材料完整与否,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凡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暂缓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登记过的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经登记过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时的有关内容,应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和法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核准登记后,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和有关表格,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均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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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宗发(1991)110号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印发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了搞好宗教社会团体的登记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了《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政府民政、宗教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宗教社会团体登记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相互配合,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做好。执行中如出现新的情况,请及时报告。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宗教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实施,依据《社会团 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国境内组织的各宗教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宗教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
  (一) 有团体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
  (二) 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 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 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 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五条 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成立的宗教社会团体,按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换证手续。
    第六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时,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的审查文件,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一)、(三)、(四)、(五)、(六)款之规定外,还需提交本宗教的主要经典(书目)、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第七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
    第八条 宗教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材料,须同时报送该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均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民  政    部
                                  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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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4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六条 中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台湾居民在大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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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于2000年8月11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国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以下简称"境内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在华常住人员和短期来华人员。
    第三条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按照各自的宗教信仰习惯举行和参与的各种宗教仪式,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所发生的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保护境内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第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 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章,尊重该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
    第七条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同中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进行。
    第九条 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须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条 经中国的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境内外国人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各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其中,举行婚礼的外国人必须是已经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
    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备案的各种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经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第十二条 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
    (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
    (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向中国提供的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名额或资金,由中国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根据需要接受并统筹选派出国留学人员。
    外国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
    第十四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须符合《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经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批 准、向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讲学,须根据《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社会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七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传教活动:
    (一)在中国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
    (三)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四)未经批准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处所讲经、讲道,进行宗教聚会活动;
    (五)在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有中国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被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除外;
    (六)制作或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七)散发宗教宣传品;
    (八)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
    第十八条 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须事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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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
国宗发(1996)046号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民宗委(厅、局),天津市民委、上海市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我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促进宗教活动场所自身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检查(以下称“年检”)主管部门是该场所的登记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 管理规章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 主要宗教活动及涉外活动情况;
  (四) 主要财务管理、收支情况;
  (五) 登记项目变更情况;
  (六) 所属企、事业和现有房地产的变动、管理情况;
  (七) 其它有关情况。
    第五条 年检主管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情况进行年检。年检主管部门应事先将年检的内容、时间及具体要求,书面通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按年检通知要求,到年检主管部门领取、填写《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表》,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送年检主管部门接受年检。
    第七条 年检主管部门依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在《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表》上签署年检意见。
    第八条 年检意见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类。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下列情形的,确定为年检合格:
  (一) 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 开展宗教活动及涉外活动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 依照本场所各项规章制度开展活动;
  (四) 财务制度健全,收入和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 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及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六) 认真按民主程序办事;
  (七) 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 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 宗教活动及涉外活动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 违反本场所规章制度开展活动的;
  (四) 违反有关财务规定的;
  (五) 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和机构设置备案手续的;
  (六) 重大活动缺乏民主程序的;
  (七) 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接受年检的;
  (八) 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九) 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年检合格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年检主管部门在该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证》上加盖年检印章。
    第十二条 年检不合格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年检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者,由年检主管部门在该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证》上加盖年检印章。
    第十四条 不接受年检、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年检主管部门可以追究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对该场所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对年检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年检主管部门应将年检结果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汇总全省年检情况,上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表》、《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指定的式样印制。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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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07-6-18 16:07 | 6 楼
maomao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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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了解。:)
Posted: 08-4-22 14:06 | 7 楼
tyan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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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多呀!全收下
Posted: 08-4-28 15:22 | 8 楼
ziy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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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怎么这么多啊,有点害怕
Posted: 08-7-5 21:57 | 9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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