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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大全(二十八)非典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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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四章 控 制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第四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八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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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市辖区、县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 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 当地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被乙类、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
    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九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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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域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流行或者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的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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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控 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三)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六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两款的规定,必要时可以作出变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生物制品。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的储备。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理疫情的人员、防治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
    第三十一条 以控制传染病传播为目的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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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前款所列职权。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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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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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 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淡泊明智,宁静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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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四章 控 制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职权。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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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八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
    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增加预防接种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
    (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3类:
    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
    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第十七条 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
    (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二十三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三十条 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兴办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卫生调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流行范围、流行强度及预防措施等意见和结论。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负责施工期间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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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三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三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现甲类传染病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后,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三十九条 军队的传染病疫情,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及写明××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
    邮电部门应当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
    第四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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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控 制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四十五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第四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五十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五十四条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紧急措施的条件是: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效的隔离治疗;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昆虫、染疫动物基本消除;
    (三)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
    第五十五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50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两米以下深埋。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款的规定,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可以凭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处理疫情证明及有效的身份证明,优先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购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售给最近1次通往目的地的车、船、机票。
    交付运输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当有明显标志,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用最快通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出。
    第五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其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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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 督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象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六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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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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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暴发:指在1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1种传染病病人。
    流行:指1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传染病监测:指对人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
    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人畜共患传染病:指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包虫病、血吸虫病。
    自然疫源地: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成动物间流行的地区。
    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指在自然界中具有自然疫源性疾病存在的传染源和传播媒介,但尚未查明的地区。
    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医院内感染:指就诊患者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受到的感染。
    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
    卫生防疫机构: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
  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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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FF0000]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救灾防病
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已于今年初在全国正式启用。为确保该系统正常运行,使灾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以及时报告和有效处置,我们组织制定了《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二○○三年四月四日  
附件:
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1.总则
  1.1 目的
  为加强对国家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与管理,保证报告系统的有效运行,使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及时掌握灾区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必要信息,提高处置速度和效能,特制定本规范。
  1.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199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
  《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规范》卫生部2001年
  《卫生部关于执行〈全国卫生业务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卫生部2002年
  《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卫生部、国家保密局2001年
  《全国救灾防病预案》卫生部1998年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国家保密局1999年
  《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
  《霍乱防治方案》卫生部1995年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1989年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1990年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卫生部1994年
  1.3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及信息管理。
  2 .救灾防病信息报告
  2.1 定义
  对灾害及其造成的环境恶化,食品、饮水污染,媒介生物孳生或迁移,居住、生活条件恶化,心理应激,抵抗力下降等因素导致的疾病发生、流行和潜在危害及处置信息的报告。
  2.2 分类
  灾害类型主要包括水灾、旱灾、雪灾、风灾、土也 震、火灾及其它自然和人为灾害。
  自然灾害灾区和人为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
  2.3 报告内容
  2.3.1初次报告
  (1)必须报告信息
  灾害类型、受灾地点、范围、受灾人口数、伤亡人数及灾害的地区分布;卫生服务能力受损情况;灾区卫生需求和资源需求情况。
  (2)尽可能报告信息
  灾害引起的疾病情况;当地救灾防病服务能力;食品供应、供水情况。
  2.3.2阶段报告
  主要报告灾区新发生情况及灾情进展,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受灾人口情况;相关疫情(疾病)发生情况及趋势;卫生服务能力消耗情况;灾民应急食品、水、燃料供应及居住环境状况;采取的防病措施及效果;供水与卫生设施遭受破坏与污染情况;灾区人口流动情况;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及储存场所情况;病媒生物的变化情况。
  2.3.3总结报告
  灾害的发生情况;受灾人口情况;相关疾病发生情况;救灾防病工作情况及评估;卫生系统损失及卫生服务能力消耗情况;相关卫生资源剩余、需要补充情况;经验及教训。
  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
  3.1 定义
  对突然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重大传染病疫情、危害严重的中毒事件、影响公共安全的放射性物质泄漏事件、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及处置信息的报告。
  3.2 分类
  3.2.1重大传染病疫情
  (1)发生鼠疫、肺炭疽和霍乱暴发;
  (2)动物间鼠疫、布氏菌病和炭疽等流行;
  (3)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或多例死亡;
  (4)发生罕见或已消灭的传染病;
  (5)发生新发传染病的疑似病例;
  (6)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的传染病疫情,以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疫情。
  3.2.2其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中毒人数超过30人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饮用水、食物中毒事件;
  (2)短期内发生3人以上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职业中毒事件;
  (3)有毒有害化学品、生物毒素等引起的集体性急性中毒事件;
  (4)有潜在威胁的传染病动物宿主、媒介生物发生异常;
  (5)医源性感染暴发;
  (6)药品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7)预防接种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8)严重威胁或危害公众健康的水、环境、食品污染和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性物质丢失、泄漏等事件;
  (9)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10)发生生物、化学、核和辐射等恐怖袭击事件;
  (11)学生因意外事故、自杀或他杀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事件;
  (12)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其它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3.3报告内容
  3.3.1初次报告
  (1)必须报告信息
  事件名称、发生地点、发生时间、波及人群或潜在的威胁和影响、报告联系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
  (2)尽可能报告的信息
  事件的性质、范围、严重程度、可能原因、已采取的措施,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3.3.2阶段报告
  报告事件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件的诊断和原因或可能因素;在阶段报告中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同时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
  3.3.3总结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对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其原因和影响因素,并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4. 报告原则、时限和方式
  4.1 报告原则
  初次报告要快,阶段报告要新,总结报告要全。
  4.2 报告时限
  4.2.1救灾防病的初次报告时限为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发生灾害后24小时内。
  4.2.2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同时在6小时内完成初次报告。
  4.2.3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阶段报告应根据事件的进程变化或上级要求随时上报。
  4.2.4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总结报告应在事件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4.3 报告方式
  4.3.1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为基本报告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为责任报告人,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使用《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报告,责任报告人还应通过其它方式确认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报告信息。
  4.3.2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告原则上以《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报告管理信息系统》为主,但在紧急情况下或报告系统出现障碍时,可以使用其它方式报告。
  5.信息系统的管理
  5.1 系统要求
  信息报告系统的硬件及软件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要求进行配备。
  5.2 人员要求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国家卫生信息网建设的有关要求,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确保信息报告系统的正常运转。
  5.3 网络管理与维护
  5.3.1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运行、数据库维护、信息安全、技术培训及指导。
  5.3.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投入专项经费,确保网络的正常运转和硬件更新。
  5.3.3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管理、使用及维护。
  5.4 安全与保密
  5.4.1信息安全
  (1)信息的应用与交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
  (2)对所报告的信息打印存档,做好信息备份工作。
  5.4.2系统安全
  (1)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所在省(市)的相关技术环境,选择安全、可靠高效的载体建立卫生信息通讯网络。
  (2)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信息报告系统设置不同的权限,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信息报告人员不得随意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帐号与密码。
  (3)WEB数据库服务器应设有防火墙,实行双机镜像热备份,备份数据专人保管。
  5.5 考核与督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与考核,建立奖惩机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进行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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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FF0000]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3]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国务院会议精神,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防治工作,经研究,决定将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的监测和报告,各级卫生医疗机构要密切注意就诊人员,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严格检查,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报告疫情。
    二、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要隔离治疗,对其接触者要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密切观察,必要时可依法采取强制控制措施。
    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有较强的传染性,其控制措施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一)款执行。
    四、各地卫生部门要加强与教育、公安、铁道、交通、农业、检疫、民航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依法开展防治工作。
    五、目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的疫情报告实行日报告制度,报告要求和内容见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病例或疑似病例报告表”。我部将根据疫情发展情况,调整报告内容和时间。
    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病例或疑似病例报告表
卫 生 部
二OO三年四月八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部各直属单位,总后卫生部
    附 件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病例或疑似病例报告表
    报告单位: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国籍
    工作单位或住址
    接触史
    住院时间
    住院医院
    出院时间
    诊断
    情况
    备注
    注:
    1、国籍一栏是指中国或其他国家。如外国国籍华裔,或台湾、香港、澳门人士请在备注栏中注明“华裔”、“台湾”、“香港”或“澳门”。
    2、接触史请说明诊断或疑诊的流行病学依据
    3、诊断情况栏请填入是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
    4、患者身份特殊者,请在备注栏中注明。有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情况,也请在备注栏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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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FF0000]卫生部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
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的通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一种目前病因尚不明确、传染性强的呼吸系统疾病,目前在国内部分地区有病例发生。世界卫生组织(WHO)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SARS)。
    1、流行病学史
    1.1与发病者有密切接触史,或属受传染的群体发病者之一,或有明确传染他人的证据;
    1.2发病前2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病人的城市。
    2、症状与体征
    起病急,以发热为首发症状,体温一般>38℃,偶有畏寒;可伴有头痛、关节酸痛、肌肉酸痛、乏力、腹泻;常无上呼吸道卡他症状;可有咳嗽,多为干咳、少痰,偶有血丝痰;可有胸闷,严重者出现呼吸加速,气促,或明显呼吸窘迫。肺部体征不明显,部分病人可闻少许湿罗音,或有肺实变体征。
    3、实验室检查
    外周血白细胞计数一般不升高,或降低;常有淋巴细胞计数减少。
    4、胸部X线检查
    肺部有不同程度的片状、斑片状浸润性阴影或呈网状改变,部分病人进展迅速,呈大片状阴影;常为双侧改变,阴影吸收消散较慢。肺部阴影与症状体征可不一致。若检查结果阴性,1-2天后应予复查。
    5、抗菌药物治疗无明显效果。
    疑似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2+3条或2+3+4条。
    临床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1+2+4条及以上,或1.2+2+3+4或1.2+2+4+5条。
    鉴别诊断:临床上要注意排除上感、流感、细菌性或真菌性肺炎、艾滋病合并肺部感染、军团病、肺结核、流行性出血热、肺部肿瘤、非感染性间质性疾病、肺水肿、肺不张、肺栓塞、肺嗜酸性粒细胞浸润症、肺血管炎等临床表现类似的呼吸系统疾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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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卫生防病健康教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卫生厅局、爱卫办、建委(厅)、铁路局、交通厅(局委)、民航地区管理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增加,节假日以及春运期间民工返乡、旅游、探亲的人口越来越多。据预测,今年仅春运期间流动人口将达18.9亿人次。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健康教育,预防传染病传播与流行,对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提高全民健康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要因地制宜使用现有的宣传设施,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和列车、长途汽车、客机、轮船及公共汽车、出租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开展健康教育。要将普及公共卫生、公共场所禁烟、卫生防病、改变陋习等知识与法规作为向旅客宣传的重要内容。在不影响客运组织工作的前提下,在各类等候场所内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宣传牌或使用电子显示屏进行宣传;在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内摆放或张贴供旅客阅读的健康教育宣传材料;要充分利用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的广播、闭路电视开展宣传;各类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要有禁烟标志或警语。
    二、各地各部门要积极组织制作并提供适合使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健康教育宣传材料和节目。铁路、交通、民航等系统的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的指导,提供宣传材料。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以下简称“行动”)办公室组织专家编写了适用于车船广播等使用的春运健康教育广播稿,随文下发,请结合实际组织使用,做到健康教育不漏班次,不留空白点。
    三、节假日特别是春运期间,流动人口显著增加,加大了冬春季呼吸道疾病,特别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结核、肝炎等疾病传播的机会。各部门要根据当地防病工作特点和季节变化,有针对性地加强旅客健康教育工作,特别要做好进城务工农村群众的健康教育。通过宣传教育,营造预防SARS、艾滋病等传染病及养成科学、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良好氛围。
    四、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及客运健康教育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建立客运健康教育的长效机制,认真组织本地本部门的健康教育工作。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卫生、爱卫、建设、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及时沟通信息,协调配合,加强指导。
    五、各地各部门要为加强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防病健康教育提供经费支持,加强检查、督导,推广好做法、好经验,保证这项利国利民的公益事业扎扎实实地开展下去,使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成为为旅客健康服务、树立行业新风的窗口。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淡泊明智,宁静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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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SARS通过交通工具传播指导原则
2002年底以来,国内外部分地区发生的SARS的流行表现出以下特点:病例乘飞机、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时引起旅行中密切接触者感染发病;经交通工具造成远距离传播,并引起疫情扩散或蔓延。为防止SARS通过交通工具传出或传入,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和交通秩序,在出入境口岸和国内交通站(场)进行健康登记、申报和卫生检疫,对交通工具中发现的SARS病例及其密切接触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对于预防控制SARS的传播和流行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内交通检疫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原则
根据《2003-2004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中各部门职责的要求,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铁道、交通、民航、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控机构、医疗机构等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根据“方案”分级分类指标,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宣布实行国境卫生检疫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宣布实行国内交通检疫的地区,采取严格的卫生检疫措施,及时发现和控制病人或疑似病人,防止疫情借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传播。
二、国境卫生检疫
对出入境人员进行健康登记和卫生检疫,对列车、船舶、航空器和车辆等交通工具中发现SARS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的,采取应急预防控制措施。
1.健康申报和卫生检疫
(1)入境人员和交通员工要认真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特别应写清楚在中国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以便在必要时进行联系。交通工具上发现临床诊断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所有乘客和交通员工要提供身份证明、14天内行程的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
(2)检验检疫机构要对出入境人员加强口岸现场卫生检疫(主要是体温测试)和医学观察、医学询问,发现疑似病人的要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
2.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及其密切接触者的处理
(1)出入境人员在口岸发现有下列情况:发热(≥38℃),伴有干咳、呼吸短促、呼吸困难等呼吸道症状,且发病前2周内与已经诊断为SARS疑似病人或临床诊断病例有过密切接触或去过报告有SARS病例的地区,必须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明,检验检疫机构对可疑病例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立即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联系,将有上述症状的人员由专门车辆运送到当地定点医院诊断治疗;入境人员到达目的地后发现上述症状者,应及时就地诊治,并向医生说明其近期的旅行史;出境人员出现上述症状时,不得再继续旅行,以便及时得到诊断、隔离和治疗。
(2)出入境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上发现有上述症状的旅客或交通员工时,该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向目的地口岸报告,检验检疫机构要立即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联系,交通工具到达后,对有上述症状的人员立即由专门车辆运送到当地指定的医院诊断治疗,对其他旅客和交通员工,检验检疫机构应发给“出入境健康建议”,并对该交通工具进行消毒处理。
(3)对疑似病人或临床诊断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按照“SARS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进行判断和处理。
三、国内交通卫生检疫
1.健康申报和卫生检疫
(1)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设立查验站,对宣布实行国内交通检疫地区的离开人员进行健康申报登记,实施医学检查,主要进行体温测试。
(2)国内其它地区对来自宣布实行国内交通检疫地区的人员进行健康申报登记,实施医学检查,主要进行体温测试。
(3)具体工作程序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及其密切接触者的处理
(1)对经检测体温发现发热人员(≥38℃),由查验站医务人员根据《SARS临床诊断标准》进行医学检查和流行病学史询问,初步判断为临床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的,要立即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联系,由专门车辆运送到当地指定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并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病例进行详细的流行病学调查;初步诊断为医学观察病例的,送指定地点进行医学观察。其它一般发热病人,建议其不再继续旅行,就地进行治疗,痊愈后再进行旅行。
(2)在火车、汽车、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上发现SARS临床诊断或疑似病例后,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要立即通知前方最近城市的铁路、交通或民航部门,联系做好准备工作。同时,立即在交通工具上采取隔离、通风等措施,通知前方沿途各站联系有关部门做好准备。对沿途下车与病人密切接触的乘客,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必要的医学检查等工作。
(3)对疑似病例和临床诊断病例的密切接触者按照“SARS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进行判断和处理。
(4)在交通工具上发现SARS病人或疑似病人,处理完病人后立即对交通工具进行终末消毒。
四、经常性预防控制措施
  1、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对交通工具和车站、码头客运站、候机楼等相关场所保持良好的通风。不必针对SARS开展经常性消毒。
  2、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以多种形式对旅客大力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3、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在交通工具上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消毒物品,加强对本系统员工的SARS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防护意识和能力。
4、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通知协助调查、寻找需要追踪的病人和疑似病人,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寻找,并采取隔离病人、通风和必要的消毒等措施,立即开展密切接触者的调查和登记工作。
五、疫情通报
通过交通检疫或在交通工具上发现SARS疫情后,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SARS疫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等预防控制工作
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同乘交通工具的密切接触者的寻找和健康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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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RS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
在一定的条件下,SARS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其密切接触者具有较高的感染机会。密切接触者,因暴露于SARS病人(密切接触),导致其感染SARS的可能性较大。密切接触是指治疗或护理、探视SARS病人或疑似病人;与病人共同生活;通过其他方式直接接触病人的呼吸道分泌物或体液和/或排泄物(如粪便)等。
为了更好地判定和处理SARS的密切接触者,及时、科学地针对其采取措施,特制订本原则。
一、判定标准
到目前为止,尚未发现SARS病人在潜伏期具有传染性,故在判定密切接触者、分析其感染发病的可能性时,要综合考虑接触时病人发病与否及症状情况、与病人接触方式、接触时采取的防护措施、接触时间长短等,以便采取针对性措施。接触者的调查和判定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
(一)密切接触者
1.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的密切接触者
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曾与症状期SARS病人或疑似病人有过近距离接触的下列人员:
(1)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共同居住的人员;
(2)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在一个教室内上课的教师和学生;
(3)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在同一工作场所(如办公室、车间、班组等)的人员;
(4)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密闭环境下共餐的人员;
(5)护送病人或疑似病人去医疗机构就诊或者探视过病人或疑似病人的,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亲属、朋友、同事或司机;
(6)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接触过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医护人员;
(7)若电梯工为病人或疑似病人,在病人发病后至离开前乘坐过该电梯的所有人员;
(8)其他已知与病人或疑似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
(9)曾在室内直接为病人或疑似病人在发病期间提供过服务的餐饮、娱乐等行业的服务员;
(10)由现场流调人员根据调查情况确定的其他密切接触者。
2.交通工具上的密切接触者判定
1)飞机
(1)一般情况下,民用航空器舱内SARS病人或疑似病人座位的同排和前后各三排座位的全部旅客以及在上述区域内提供客舱服务的乘务员。
(2)乘坐未配备高效微粒过滤装置的民用航空器,舱内所有人员。
(3)其他已知与病人或疑似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
2)铁路旅客列车
(1)乘坐全封闭空调列车,病人或疑似病人所在硬座、硬卧车厢或软卧同包厢的全部乘客和乘务人员。
(2)乘坐非全封闭的普通列车,病人、疑似病人同间软卧包厢内,或同节硬座(硬卧)车厢内同格及前后邻格的旅客,以及为该区域服务的乘务人员。
(3)其他已知与病人或疑似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
3)汽车
(1)乘坐全密封空调客车时,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同乘一辆汽车的所有人员。
(2)乘坐通风的普通客车时,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同车前后3排座位的乘客和驾乘人员。
(3)其他已知与病人或疑似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
4)轮船
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同一舱室内的全部人员和为该舱室提供服务的乘务人员。病人在乘船期间就餐和其他活动时的接触者。
由现场流调人员根据调查情况确定的其他密切接触者。
如与病人或疑似病人接触期间,病人有高热、打喷嚏、咳嗽、呕吐等剧烈症状,不论时间长短,均应作为密切接触者。
(二)一般接触者
1.在病人发病前三天内,与其有(一)1所列情况的人员。
2.民用航空器内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他人员。
3.乘坐非全封闭的普通列车,病人或疑似病人活动范围内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他乘客。
4.乘坐通风的普通客车,同一车上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余人员。
5.乘坐轮船时,病人或疑似病人活动范围内,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
6.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其他曾与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短暂接触的人员。
二、处理原则
(一)SARS病人或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处理原则
密切接触者应进行隔离医学观察:
1.告知SARS的临床特点、传播途径等。
2.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曾接触SARS或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可居家隔离观察,无法居家隔离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可安排集中隔离观察。
3.交通工具中的密切接触者,离开交通工具后,应对其进行隔离观察。具体隔离地点由交通工具到达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安排集中隔离观察或居家隔离观察。
4.居家隔离者不得外出并要注意家人的防护,集中隔离地点接受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应单独隔离。
5.隔离观察14天(自最后接触之日算起)。隔离观察期间应采取如下措施:
(1)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人员每日对隔离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访视或电话联系并给予健康教育和指导;
(2)应每天早晚各测试体温1次,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
(3)对年老体弱多病者及婴幼儿除按规定测体温外,应注意有无其他病征,以免其在隔离期间发生意外。
(二)病人一般接触者的处理原则
一般接触者可以照常工作、学习,但要采取如下措施:
1、对交通工具中的一般接触者,留验站人员应登记所有有关信息,并通报旅行者目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应向旅行者讲明情况,告知其回到家中或住地后,应及时与当地疾病控制机构联系,由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指定的社区医务人员对其实施2周的观察。在观察期间,旅行者应尽量减少与他人的接触,每天早晚各测量体温1次,并向指定的社区医务人员或责任人报告,指定的社区医务人员或责任人应每天主动与他们取得联系,并给予必要的健康教育和指导。
2、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的一般接触者,应在接触后的14天内尽量减少与他人的接触,每天早晚各测量1次体温。医务人员应每天主动与他们取得联系,并给予必要的健康教育和指导。
3、潜伏期接触者的处理原则
潜伏期接触者(曾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在发病前1-3天有过密切接触或一般接触的人员)原则上不隔离,可以正常工作、学习,但必须每天测量一次体温,并与社区医务人员或责任人联系,主动报告是否发热,直到最后一次接触后14天为止。
所有的接触者,在观察期间内,一旦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应立即通知当地负责转运的医疗机构,由其尽快运送到当地的发烧门诊就诊。若发生其他疾病,可与负责医学观察的医务人员联系,安排就诊。负责医学观察的医务人员应事先通知接触者准备前往就诊的医疗机构,做好适当防护。
一旦病人排除SARS,则其接触者管理也相应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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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Z的传染病防治法过时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修订)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 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