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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j1@PfKh  
MIv,$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Gm\jboef]  
0pe*DbYP5  
  主席令 GsWf$/iC:  
0c#|LF_  
  (第38号) 41XXL$  
QRY7ck:N  
  MB5X$5it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H!g9~a  
Uv3Fe%>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qQ<7+z<4KP  
FwSV \N+#'  
  2005年8月28日 ViG-tb   
<d hBO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g>Kh? (  
U| 1&=8l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FJkP2l  
oO,"B8a  
  目录 1A 9Gf  
=^3B&qQNq  
  第一章 总则 UXV>#U?  
kv/mqKVr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t.m C q 4{  
X1~ B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6*/kV? F  
'4d+!%2t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3MFb\s&Fq  
 'x\{sv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2JRX ;s~  
?f[U8S}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be{tyV  
naKB2y]l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W_N!f=HW  
oT27BK26?h  
  第四章 处罚程序 :Qra9;Y  
[ 6t!}q  
  第一节 调查 27KfT] =  
u9%)_Q!14  
  第二节 决定 %phv<AW  
.FXn=4l'vV  
  第三节 执行 KZ)p\p<1  
;iEFG^'tG  
  第五章 执法监督 HN tl>H  
*b0f)y3RV  
  第六章 附则 !EQMTF=(  
cU'^ Ja?%  
  第一章 总则  $VCWc#  
SQB[d3f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PjkJsH  
"~lGSWcU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qrmJJSJ  
bJE$>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ES#K'Lf  
E|Lv_4lb=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j+J?Y^  
9H<6k*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JUlV$b.)J  
/# M|V6n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Cjb|f3'i}  
i+V4_`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AY `\G  
`"E|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y/VrF.bV  
/L1qdkG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v?\bvg\E  
&zF1&J58z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Q b5AQf30  
/EOtK|E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Iky'x[p,D  
shlL(&Py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Xa2QtJq  
pt;kN&A^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b "4W` A  
?.:C+*+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a<[@p  
1e;^Mz B"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d[)U<  
1X/q7lR  
  (一)警告; <dzE5]%\  
bf `4GD(  
  (二)罚款; )jp#|#h  
a`CsLBv&  
  (三)行政拘留; [KR`%fD0  
YSt']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3_IuK 6K2  
R tn.cSd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Cl]E rg  
L^ VG?J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DL2gui3  
ocy fU=}X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gydPy*  
K.] *:fd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a[)in ,3  
l?B\TA^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A%u-6"  
<?,o {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9S.Uo[YY  
8|?$KLz?F>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uv'  
-.1x!~.jX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8l\;/o|  
&D uvy#J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K3TMTY<p  
]E88zWDY`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0  
cgm]{[f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d)(61  
nvxftbfE^D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JMpjiB,A}  
Q! ]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I`']|I  
~ DVAk|fc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L\5j"] }`  
.ev'd&l.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MKgU[t  
Ej ip%m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uOEy}&fH  
0CQ\e1S,#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P6zy<w  
r@H<@Vuc  
  (五)有立功表现的。 Zk)]=<H  
UC;_}>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VhUZGuG>  
^LE`Y>&m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T#Qn\ 8  
I`}-*% ki(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c</d1xT  
.KGW#Qk8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O$E3ry+?  
>0=`3X|Y7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bWhTNOb  
[7ZFxr\:!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l!<Nw8+U  
3205gI,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6n.'f+  
-]~&Pi|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29 L~SMf  
cXFNX<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7!&]kA+  
r;t0+aLc*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DmM<Kkg.J  
WLQm|C,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xm_oGWE  
8 qt,sU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TggM/ @k  
SEq_37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I@1y}xi  
l Ot3^`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o"->RC  
!5wm9I!5^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g8Mo  
\?{nP6=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di'279|  
d&4]?8}=.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Jp=eh   
t8DyS FT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5QIQ  
$73 7oV<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5:6as^i:b  
o7)<pfif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9"Oz-!Y4  
i\lur ET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wWv")dk3i  
T&c0j(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u1'  
_fx0-S*$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nY /g:  
~s{yh-B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ifTMoC%  
kwU~kcM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9otA5I^v  
~N2){0 j4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T+ey>[  
dznHR6x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AuuZWd  
qR^KvAEQSo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M>W-lp^3  
Kk#g(YgNz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bfy `UZr  
}6ObQa43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S`HshYlE q  
P=PcO>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y^7;I-  
7Gb1[3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r \+&{EEG  
1T:M?N8J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I;H6E  
H }w"4s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O(KmDH  
?&$??r^i  
  (一)结伙斗殴的; M,xhQ{eBY  
i(R&Q;{E^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DVj_&~  
;AyE(|U+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fDy Fkhc  
d~+8ui{-U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qjcy{@ j  
/MFy%=0l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Y.&G,?  
'}\{4Qst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O%?TxzX;  
'@enl]J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L e:%q2  
Wy^43g38'p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P<P4*cOV  
P|}~=2J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N%ATV  
JqWMO!1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7oY}=281  
APxy %0Q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9^l[d<  
+zodkB~)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k >6B  
jU')8m[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W[S4s/)mg  
'G1~\CT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jxA`RSY  
z 9mmZqhK\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x17cMfCH%  
;{b 1'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cJ9:XWW  
(WT0 j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 -4o-  
@l3L_;6a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sW%U3,j  
)W^Wqa8mG|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rAqg<fR*  
+ >o/Ob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x7$U  
dtJaQ`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l'YpSO~l7  
c_b^t09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3rANY|  
;w1?EdaO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rtcY(5Q  
=8OPj cX.V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tqgU  
cWIX!tc8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i|x2;v  
!Dp4uE:Pq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vG WX=O  
yI\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Tysh~C|1  
]dk44,EL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7V?]Qif~  
hnS ~r4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Q3M0.D  
 K9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PU0\bGA  
|;{^Mci%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69xl^Gd  
5o\yhYS: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Z[KXDQn8  
Sj{z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Hqm 09w  
[r_,BH\nu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O?NAbxkp  
" M8 j?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f5zxy!dhKS  
4\<[y]pv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Y cE:KRy  
6d"dJV.\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hTYh^'e  
)K>XLaG)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R rk]1  
qQ%zSJ?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HH+NNSRO  
/78gXHv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3(%hHM7DM  
N5csq(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s@ m A\  
!TP8LQ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gF  
ovzIJbf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UZMo(rG.]{  
c3&F\3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qdm5dQ (c  
Y'Sxehx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4JFi|oK0H  
neJNMdv@T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u-Ct-0  
rX%#Q\0h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1F-o3\  
|~hSK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bqNjlu  
EonZvT-D=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Fp+^`;j  
?(>7v[=iT  
  (六)偷窥、偷拍、窃 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2{!'L'km  
$&EZVZ{r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Hs~M!eK  
Crh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u8$5/a  
JM -Tp!C>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kUD]pW  
>#*]/t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NS-u,5Jt  
{z|0Y&>[=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58<.L|  
`hM`bcS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7 ;|jq39  
F0o7XUt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dP T)&  
pnca+d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ss T o?WL|  
;"!dq)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Sq/M %z5'  
iBwl(,)?m2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I|m fr{  
qnyFRPC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Q`}a %  
ETV|;>v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USj9HTK  
0?BT*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ggVB8QN{  
vUS$DU F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Z$X2*k6PK  
bd_U%0)pi1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8N1tZ{`  
!lm^(SSv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ppR~e*rv-  
=:P9 $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PHAC@pU  
}(Nb]_H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9x?" %b  
([_ls8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Z?oFee!4  
%.pX!jL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HE89S  
igOjlg_Q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d:/cN 8E  
D4}WJMQ7s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 R!0uRu  
;s3"j~5m)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Fb*^GH)J  
HO41)m+&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g`y >)N/  
KAjKv_6=g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isj<lnQ  
Rr^<Q:#"<|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pHsp]a  
wDem }uO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IA&((\YC  
ZJP.-`U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60#l  
Al$"k[-Uin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p 9y{$  
wQ2'%T|t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hVOK(o 0  
}qmZ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R{8nR0 0|1  
HMgZ& v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_R8)%<E  
'iXjt MX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_66zXfM<  
"2'nLQ""q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 b>c:  
$Z+N*w~8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fF_1ZKx+#!  
2~2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J^ P/2a#a  
G&/}P$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0`r]5 5d  
"o<:[c9/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b\U Q6 V  
JI3AR e?y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MZn7gT0  
+SrE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67 7p9{:  
z\_q`43U7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OZ![9l  
&KbtW_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KKGAk\X  
aZ*b"3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9s73mu`Twg  
#8;^ys1f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6[uKrO  
A{x &5yX8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EVgn^,  
eU@yw1N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Z:O24{ro5  
kzJNdYtdH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w8H=UkP!+  
LP@Q8{'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aNn<NW  
>5/dmHPc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v :6`(5  
(G#)[0<fX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1'c!9  
(}4tj4d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h$A.S  
YOGw Q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AN`L`%2  
$o/ ?R]h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oF]0o`U&a  
Ywr^uy1V,/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0RtqqNFD  
Y_Ej-u+>{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ecA0z c~  
;OPzT9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9y.C])(2  
.Ks&r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qa`bR%eH  
/}#z/m@bN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9Hlu%R  
qIA!m .GC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K&O]s<Y  
Z%(aBz7Et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c{|soc[#  
y ?4|jN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_P,fJ`w   
Zp- Av8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 N8X  
;Qk*h'}f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Gy .P  
lG fO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hl5^d"l  
c)iQ3_&=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s8@fZ4  
@8n0GCv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G`w@E9M)  
G dL\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cCyg&% zsT  
?D57HCd`n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8"ci $  
lS XhHy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3Uu()   
@_N -> l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 ~{  
ScZ$&n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lj8n  
*Vv ;NA/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4nNL?  
6<rc]T'|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6K?+adKlc  
zx#d _SVi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Y.X38Z[  
PcDPRX!@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9Ki86  
e<iTU?eJM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1D=My1B  
6kIq6rWF9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2R<1  ^  
RoJ&dK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Xp_3PO  
->8n.!F}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Jv7 @[<$  
DU}q4u@ )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jWP(7}U  
Lc<Gn y^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yKDg ~zsh  
&^&k]JBaV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jUBlIVl]  
"* 'rzd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5 0~L(<  
\ZCc~muR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9;h 1;9sC|  
|6_<4lmTxF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H3 `%#wQ0j  
m#%5H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x`C;  
CgEeO,N]j  
  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C_'Ug  
Fp@eb8Pl  
    第四章 处罚程序 /V&$SRdL*  
?*}V>h 8m)  
  第一节 调查 p?Yovckm  
v]_{oj_(-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HnOp*FP  
(sr_& 7A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N15{7 ,   
H6'xXS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yKfRwO[ j  
!^`ZHJ-3>;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li'j|  
u!{P{C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299; N  
j g$%WAEb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t |vgW  
W0gaOew(^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v\\Z[,dK  
6aMqU?-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Ptv#LSUX  
(A(d]l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fkk\Q>J9!=  
T4\,b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ULQ*cW&;?  
t0}3QGf;c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wl5!f|  
c9f~^}jNb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J+]P\:  
X$%RJ3t e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u"w OH'  
qZA?M=NT?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G9}[g)R*  
=_Qt&B)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G%rK{h  
ot-!_w<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f]o DZO%^  
oa;[[2c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7nIg3s%  
J/RUKhs/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k)y0V:ZY]O  
!;fkc0&!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E^}&A  
Ep?a1&b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rmWG9&coW  
}5DyNfZ]+0  
  第八十六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Nmw  
ScM2_k`D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hQHV]xW  
B`T9dL[E4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Cn+TcdHX  
;k!Ej-(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NaAq^F U  
PT>,:zY  
  第八十八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HHg=:>L z  
:Wb+&|dU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HT  
@R`OAd y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Q.vtU%T  
|@V<}2zCZ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EX/IIa{  
&w LI:x5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p?6w/n  
:5C9uW #  
  第二节 决定 #[Ns\%Ri0  
Av+R~&h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vM{9!M  
W)j/[  
  第九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gIRFqEz@o  
lD 9'^J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C2DNyMu  
njvmf*A?S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sT=>\  
cl14FrpYu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s)&"g a  
ioh_5 5e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VYlg+MlT0  
YwHnDVV+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oX!s u  
}7Pd\tG]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rZGA9duy  
Mt-y{*6!k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tA'i-D&  
ezHj?@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XD\,y%zi  
o$Hc5W([Z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ou96 P<B  
0^{zq|%Q!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aJIj%Y$  
ITq+Hk R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Cmb3pX^\  
}RW4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 M-@Qvgh  
(?q]E$ @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0.&gm@A~c$  
b @5&<V;r2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Zw"6-h4  
]FQ4v.7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2f 9y  
dv@6wp: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A!zG)Ue<  
uyAhN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h :NHReMT  
$W` &7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oO0%#1H  
*GD 1[: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 %6B#uy  
ux{OgF fi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PS \QbA  
qWQJ>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yHT}rRS8  
o&I 0*~ sN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REFisH-  
ho^1T3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QCqaJ-  
w&f29#i;b  
  第一百零一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7e}p:Vfp  
?e&CbVc4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0r+-}5aSl5  
y0A2{'w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7W}~c/%  
kv`x  
  第一百零二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nJ2l$J<  
!j7b7<wR  
  第三节 执行 ojyG|Y  
R<JI  
  第一百零三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i-niRu<  
|bd5aRS9  
  第一百零四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d I  
:4)mv4Q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Za=<euc7  
yd>kJk^~/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C-4I e  
I`5MAvP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E)UmO{S  
qn4Dm ^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5!y3=.j  
rEddX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U*1~Zf  
X>*zA?:  
  第一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E |[8 U)  
]YOQIzkL4}  
  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M5P63=1+  
sy>Pn  
  (一)与本案无牵连; q8[Nr3.  
uiiA)j*!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h<jM{D  
* z{D}L-&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r+#'asd(  
-B`;Sx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egP3q5~  
SkPv.H0Id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c~$ipX   
;7 IVg[f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EH,uX{`e  
IM +Dm  
  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e=2;z  
*w@>zkBl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LO` (V  
x/9`2X`~  
  第五章 执法监督 qBCZ)JEN#U  
]8H;LgM2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rylllJz|L:  
z<AQ;b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YY]LK%-  
hs/nM"V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bw4 {pa+  
8PQ$X2)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C?E;sRr0  
@j^qT-0M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j"YJ1R-5  
u6%56 %^f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Qrk8EN  
}4bwLO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XPY66VC&_  
b LxV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lhxhAe  
wef QmRK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z:fd'NC  
YJ:CqTy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m~;*wn%  
mFo6f\DHr`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7p~@S4  
^pg5o)M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4y P $l  
Yq2 mVo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g5i5 G\  
yyiZV\ /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B1rtw6  
qkR.{?x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0<o#;ZQ]  
OCR x|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P~]BB.tog  
q Rtgk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O?{pln  
w0 "h,{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d;dcLe  
H]}- U8}sp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IG#=}q  
L5e aQu  
  第六章 附则 [#14atv  
!8P#t{2_|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B4J^ rzK  
&5zUk++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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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5"@<7/2qI  
<G6wpf8M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9]hc{\  
第 三十五 号 ,`H=%#  
N}s[0s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M*0&3Y Z  
`ORDN|s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4}h[  
2005年4月27日 S _#UEf  
ZXr]V'Q?  
o#w6]Fmc  
6G1Z"9<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B?TAS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l`,`N+FG  
O|av(F9  
目  录 QmgwIz_  
d6(qc< /!r  
第一章 总 则 l<v /T  
+n)(\k{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hW/*]7AM^  
9:@os0^O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XoNk1  
zJ &qR  
第四章 录 用 Sw(%j1uL  
c*\^6 1T  
第五章 考 核 8N|*n"`}  
`cZG&R  
第六章 职务任免 mM}|x~\R  
b^A&K@[W#,  
第七章 职务升降 %/'[GC'y!  
{uckYx-A  
第八章 奖 励 %DRDe  
~2"|4  
第九章 惩 戒 H|,{^b@9  
dQizM^j  
第十章 培 训 pX*mX]  
<{cPa\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gc(1,hv  
%%-kUe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0@xuxm/i  
OTV)#,occ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CZOO)n  
k $+&  
第十四章 退 休 ;=e A2  
R 6M@pO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O050Q5zy  
v}cm-_*v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NS&~n^*k<  
[KjQW/sb'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oxad}Y  
.b]oB_  
第十八章 附 则 m7!l3W2  
B3yn:=80  
E8-p ,e,  
第一章 总则 zZE?G:isR  
)s^XVs.-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tL IE^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5 wc&0h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r+Z+x{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j}ruXg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_F /AD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54 8@._-S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LpF6e9V\Wp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8[y7(Xw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d&U;rMEv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Z "h q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KztF#[64W^  
PB9<jj;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0A/,#q6  
979L]H#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dkVVvK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8)H"w$jq  
  (二)年满十八周岁; =|G PSRQ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fmSA.z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G89jSM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3 +#bkG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Yhx~5p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wDSU~\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8$wod6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Rab'9U^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8.A;I<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P|6m%y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j5RM S V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u{_T,k<!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WFh!re%Z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8p!PR^OM@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ricDP 9#a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o[T#U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bGSgph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Fs=nAn#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1Ju{IEV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V9\4#I4  
  (四)参加培训; fY6&PuDf.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T[7- 3[w<)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ME7JU|@Z  
  (七)申请辞职; '7xY ,IY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7zNyH(.  
t<`BaU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DG& kY+  
i .'f<z$<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AAs&wYp8Yh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5gcc7b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0vNg:u+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jgC/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7.]xcJmt>'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rX`h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le1'r>E$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K!'9wt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J NsK   
  第十八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jd$lu^>I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g#H#i~E^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9oN b= .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KkVt]ZQe9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nY&Ml  
6W$k^<S  
第四章 录用 x0 3|L!n  
G<>`O;i  
  第二十一条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k%.IIVRx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Qw>&24h[  
  第二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v]  
  第二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Pxl7zz&pl=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5B"j\TwQ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S3.Pqp_<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8+lM6O ~!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x8Izn  
  第二十五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5{j1<4zxR  
  第二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qd(`~a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_g 3hXsA  
  第二十七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MdCEp1Z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cO_En`F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ASI 41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D/Bb)]9I  
  第三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5%uLs}{\q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L%I@HB9-Q0  
  第三十一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S9U`-\L0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x2(hp  
&*A7{76x  
第五章 考核 A6pPx1-&  
m.Yj{u8zX  
  第三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eG=Hyc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ALJ^XvB4V  
  第三十五条 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pQWa5  
  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X\~  
  第三十六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L^l{gT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FmY4w  
  第三十七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qwoF4_VN  
[x{'NwP?  
第六章 职务任免 luY#l!mx3  
.}=gr+<bf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F^fL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Gx,<|v  
  第三十九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mr!E  
  第四十条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A]c'`Nf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O;6S$z9Y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3psSQQo  
z10J8Ms'  
第七章 职务升降 pMndyuoJl  
mmRxs1 0$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oG{0 {%*@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6&xpS9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EX@wenR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rr~O6Db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w&W\g+E$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icS% ])3LF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MdBJ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B6UTooj  
  第四十五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s (L]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5NGQWg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_Fe%Ek1Yy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l M=>?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9 696EQ,I  
V) xwlvX  
第八章 奖励 yrvV<}  
Y[sBVz'j5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6K Cv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fbg:rH\_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ExKyjWAJ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Nhf@Y}Cu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AhGza/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t4d^DZDh!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0q6xXNAX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V*6o|#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h~`^H9?M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WBN3:Y7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UYlC0 S\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awB+B8^s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A<}nXHs-  
  第五十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W\EvMV"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8hV>Q  
  第五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6w `.'5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Smqe>U 1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Og-v][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Rntb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Ua.%?V  
hG2WxYk  
第九章 惩戒 qm/#kPlM  
:z-?L0C=0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sX4hZK =G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HDi_|{2^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MX"M2>"pT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 #OaE,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E.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F% <W7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weMufT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SaOOD-u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OUd7P:hU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p ~pl|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q{}U5(,{0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W 'PW;.,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O[8wF86R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qzWnl[3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soll[J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J ql$ g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qFp]jbU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fPS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 Ofn&[G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WM0-F@_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ykX]5jGh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yPf,GB"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Xc9NM1bp=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Ny$N5/b!!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r!jjT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Yq:+.UU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VeQvm*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g6H`uO  
)%q )!x  
第十章 培训 6n^vG/.M  
7-}/{o*,5  
  第六十条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wc;^C?PX  
  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q+)s  
  第六十一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rW2l+:@c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 B7n1'?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v"sN K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 %.s"l6 W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m,SWG[~  
bKQ-PM&I/t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w"!zLB&9[  
"9,+m$nj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Px`z$~*B: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WE&"W$0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Zv8G[(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IK3e9QpcA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r R, h{~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l$-\(,M`#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7.B]B,]  
  第六十六条 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l_ycB%2e^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SI;SnF'[7  
  第六十七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Ty"p`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uxwz@RC0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y_Nn%(j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zL?s^G  
  第六十九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J,^eq@(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9Pf] G=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S.NLxb/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Zo xJ&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TYgn X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4vf,RjB-5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ZTP&*+d  
  第七十二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G1:2MP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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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L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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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Jml%F4uR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HtGGcO'bqg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d=4C{g%o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qx,>PL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K~aI Y0=<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Hq)g1a7q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qddP-uN  
  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i$WXW]|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X?Mc"M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o\y(!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1?bX$$y l;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J|2OmbJe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0`dMT>&I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wH Q$F(by  
  第七十八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Xrt8O/[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_oJq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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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UAL5}C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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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C4~`3Mk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 -C<[b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9MtIcNb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9(( QSX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51k^?5cO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Z'~yUo=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d IM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d8? }69:h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duKR;5: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eSgCS*}0$z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wcT0XXh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yjbqby7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jtk2>Ol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Q-!a;/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uwl;(zwh_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1Yy5bg6+E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iG1vy'J#o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VR/>V7*7@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 (cTzY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b0 CtQe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S[8w9q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 1Fy  
  第八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lbv9 kk[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l("Dw8 H  
  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n:GK0w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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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退休 =>Vo|LB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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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d* Y&V$?zl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e )j,Q1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Z,Z34:-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FLO#!G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f:^6h  
  第八十九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 w<*tb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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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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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E8WOXoP(  
  (一)处分; 8oG0tX3i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eN x:}  
  (三)降职; maLKUSgo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Dx =ms^oN5  
  (五)免职; {T Z7>k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Z&%#,0>]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oBr/CW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w} *;^n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zg&<HJO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W6D|Rr.q  
  第九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E)m{m$Hb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a&~d,vC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X5{>nNh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7=t4;8|j;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JS r&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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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_OKw?Z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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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S1&mY'c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jpZ, $  
  第九十六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 " 4#V$V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v!T%xUb0  
  第九十七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Rz1&(_Ps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2J =K\ L  
  第九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9D++SU2 :}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6Y\CixN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Z9mY*}:U~  
  第九十九条 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x):cirwkl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Io*`hA]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b[Sd$ACd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08{0i,Fs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YKe:K+&z  
Lt0JUUa0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cS/\&%7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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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J`a$"G B.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NL 3ri7n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3JM0 m (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PjNOeI@G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n#Xi Co_\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DZ -5A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JO7of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Meo(|U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p'fq&a+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_0ki19rs  
  第一百零三条 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ol7%$:S  
  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9`Bm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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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附则 r18eu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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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4Ra  
  第一百零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dei} !e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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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端 Posted: 07-9-10 22:47 | 31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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