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ote:
引用第5楼公考大爷于08-6-19 11:04发表的 :
2、张某当然事实错误里的对象错误,但张某一个行为造成两个结果:李某没死,黄狗死了。对前者无疑是故意杀人罪(未遂),对后者,假如黄狗是纯种藏獒---则张某又构成了过失毁坏财物罪(既遂)。最后适用“故意杀人罪(未遂)”一罪评判,是基于牵连犯“从一重罪”还是“事后不可罚”?两种理论有何区别
1、什么是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否取决于犯罪行为的实施? 危害性是否可以分为实在的危害和潜在的危害?
2、什么是“牵连犯”,什么是“事后不可罚理论”?
貌似刑法理论界已经基本不再讨论犯罪的牵连了,
很简单的“想象竞合”问题,被你弄得如此复杂。
3、教唆如果是刑法分则规定,也是可以单独定罪的,比如“教唆他人吸毒罪“。
另外,中国刑法的共同犯罪是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划分为“主犯”、“从犯”的,而不是按照“实施犯罪行为”标准划分为正犯、从犯。因此,教唆犯罪即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从犯。按照所教唆的罪名处理,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罪,可以从轻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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