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oyan09
级别: 办事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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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继招考做弊门后又搞用工歧视!
各市办事处不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公开招录员工简章》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等法律法规。擅自增加体检项目,进行用工歧视,希望受到歧视的兄弟姐妹联合起来进行抗议!
给大家一点资料,请大家参考,希望能得到大家的帮助,谢谢!!
(一) 预防控制乙肝宣传知识要点(卫生部2006年9月2日) 二、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 七、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三)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0月30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2007年5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发布)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六)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卫生部制定 2005年1月17日) 第七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注: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中无乙肝检测项目,且《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中规定:体检必须按规定项目进行,不得随意增减。)
(七)求职时因乙肝携带的原因而被单位拒录,是典型的歧视行为。2008年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开始实施,明确禁止这种歧视行为。 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如果体检中检测了乙肝,也属于违规的歧视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卫生部2007年5月18日颁布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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