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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务员录用、面试、体检等有关政策文件(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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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4-4-24 00:34 |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矮人火枪手 于 2016-5-19 22:42 编辑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务员录用办法(试行)》和《广东省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广东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工作细则(试行)》、《广东省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rar (15.63 KB, 下载次数: 20)
发表于 14-4-24 00:36 |
本帖最后由 矮人火枪手 于 2016-5-19 22:44 编辑

广东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工作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面试考官管理工作。
第三条  面试考官是对考生进行面试测试的实施者,由通过本工作细则规定的程序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四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的综合管理工作,组织各地面试考官的异地交流工作。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面试考官主要在各级机关公务员、人力资源专家学者、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人员中遴选产生。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经培训后担任特邀考官。
第六条  面试考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品行端正,公道正派,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3.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4.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语言表达能力;
5.具有履行面试考官职责的身体条件;
6.具备招录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业务条件
1.具有一定的面试工作经验和选人、用人方面的工作经验;
2.熟悉公务员法及相关考录政策规定;
3.具备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4.掌握面试测试技法,能够对考生作出客观准确的评价。
第七条  主考官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面试工作经验,具备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熟练掌握各种面试技法;
(二)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面试各环节工作,善于组织面试方案的实施和协调其他考官的工作;
(三)善于营造适宜的面试氛围,有一定的提问艺术;
(四)具备培训和指导其他面试考官的能力。
第三章  义务与权利
第八条  面试考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面试的有关规定,及时、认真地开展面试工作;
(二)评判要客观、公正、准确,独立评分;
(三)接受考官培训和面试工作考核;
(四)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工作秘密;
(五)执行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有关回避、监督等规定。
第九条  面试考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面试实施方案,行使面试考官的各项职权;
(二)考官资格未经授予机构批准,不被取消;
(三)参加考官培训和工作研讨;
(四)对面试工作提出批评与建议。
第四章  资格认定与取消
第十条  认定面试考官资格的程序是:
(一)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发布招募面试考官信息后,本人提出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广东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认定表》;
(二)参加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的考官培训,或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的考官培训;
(三)培训合格者,属省直单位及其直属机构 (含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属市、县 (市、区)以下单位的,经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
(四)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广东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广东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证书》是担任广东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的有效证件,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继续授予面试考官资格;考核不合格或超出有效期未经审核的,取消面试考官资格。
第十二条  面试考官拒绝或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义务,或在面试工作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招录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收回《广东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第五章  考核与培训
第十三条  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建立面试考官工作业绩档案,作为面试考官资格期满考核认定的依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参加面试工作情况,包括参加面试的次数,面试的人数,面试中担任的角色等;
(二)工作业绩情况,包括面试中其所评分数是否有效,个体测试指标与总体测试指标背离情况等;
(三)遵章守纪情况,包括是否严格遵守面试有关规定,是否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等。
第十四条  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建立面试考官信息库,将具备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信息收集录入信息库,对面试考官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受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适时组织面试考官资格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务员法及相关的政策法规和面试考官职业道德、法律意识、纪律观念等思想教育内容;
(二)面试的内容、方法及测试方案设计;
(三)常用的面试技法及评价要领;
(四)人才测试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
(五)面试的组织与实施;
(六)其他相关知识与技能。
第六章  回避与纪律
第十六条  面试考官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凡与考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人员,要主动提出申请,不得担任当场面试考官。
第十七条  面试考官在面试工作中应接受纪检、监察和考录监督巡视员的监督。对违反工作纪律的面试考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面试考官资格等处理。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且5年内不得重新申报面试考官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面试考官管理工作,参照本工作细则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工作细则由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工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广东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认定表》
附件:
广东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认定表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籍贯
参加工作时间
政治面貌
学历
毕业院校
专业
工作单位及现任职务
办公电话及手机号码
参加面试考官培训时间
培训成绩
工 作 主 要 经 历(个人总结)
呈报单位及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证书编号

*********************************************************************
广东省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体检工作。
第三条  录用一般职位公务员的体检标准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录用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的公务员,其体检项目和标准按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含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集中组织。
地级以上市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由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集中组织。
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承担本辖区、本机关公务员录用体检有关工作。
必要时,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委托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组织实施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
第二章  工作要求
第五条  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应在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非指定医院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第六条  各指定医院应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合理的工作流程,选拔原则性强、思想作风好、业务精湛的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由医院领导担任组长,负责实施体检。
医院要为公务员录用体检提供良好环境,必要时封闭体检现场,减少干扰。
第七条  体检组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正确掌握体检操作规程、体检标准和检查内容,做到统一标准、统一方法、统一要求。未经过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八条  体检必须按规定项目进行,不得随意增减。主检医生认为需要做进一步检查方能作出判断的,由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委托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安排考生进行检查。
第九条  主检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负责作出考生是否合格的体检结论。遇有疑难问题应组织会诊,确保体检结论科学、准确。
第十条  体检组的医务人员要奉公守法,严格遵守体检纪律和体检操作规程,确保描述清楚、结论准确,避免错检、漏检。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体检医院各指定专人负责体检组织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招考职位和体检人数,将考生分成若干小组,合理安排体检时间和指定参与体检医院。体检前应对参与体检医院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每次指定参与体检医院不得少于3所。体检人数50人以上时,实际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不得少于2所。
第十三条  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要按照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部署,及时通知考生,带领考生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参加体检,并告知体检相关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考生凭有效身份证件和准考证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报到,对证件携带不齐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参加体检的考生,按自动弃权处理。
第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要组织工作人员对考生身份进行认真核对。
第十六条  考生体检采取“双抽签”办法,通过抽签随机确定分组和体检序号,并由各小组代表抽签确定具体体检医院。抽签结果由工作人员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不得向他人透露。
第十七条  考生抽签后,将对应的号码牌挂在左胸前,作为身份标识。体检期间,考生不得向他人透露个人身份信息。
第十八条  体检前,考生应逐项如实填写 《广东省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中要求由考生本人填写的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体检时,医务人员应核对考生与体检表上的相片是否相符,发现可疑的,应立即报告体检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考生应按抽签结果到指定医院参加体检。考生体检时按分组在工作人员带领下依次进行体检,不得漏项、漏检。除特殊情况经体检医生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推迟检查外,若考生自动放弃某一检查项目,按体检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体检表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携带传递。体检组的医务人员要如实记录检查结果,不得随意涂改。单项淘汰必须经过主检医生审定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  对化验项目的检查,采取“暗标识”办法,即考生抽取的血、尿等样本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另行随机编号,医院根据抽取样本检查得出结果,再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医院工作人员共同做好相关对应工作。
第二十三条  体检完毕,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将化验检查结果和体检表核对汇总,确认无误后再移交体检医院,由主检医生负责对各科体检结果及各科医生意见进行汇总审核,综合判定,并根据体检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体检结论,签名后加盖体检医院公章。
第二十四条  体检表集中交由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体检结果由公务员主管部门通知招录机关,再由招录机关通知考生本人。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体检医院应对考生的体检结果保密。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生本人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对身高、体重、视力、血压、心电图等可即时给出结果的体检项目或事先服用药物可暂时影响体检结果的体检项目,考生对检查结果有疑问的,应当场提出复检要求并在当天复检,当天体检结束后,不再安排复检。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卫生行政部门以及体检医院,均应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规定的要求、程序、体检项目和标准实施体检工作。对未按规定实施体检工作的,应及时予以纠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考生到指定地点报到后至体检结束前不得携带和使用与体检无关的物品,体检结果公布前不得向本组以外人员透露体检序号和体检医院信息,违者取消体检资格或录用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冒名顶替、隐瞒病史或弄虚作假的考生,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于体检中违反操作规程、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渎职失职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体检工作人员以及体检组的医务人员与考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的,要实行回避,否则其体检结果视为无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体检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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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6-5-19 22:45 |
《公务员录用面试组织管理办法(试行)》(人社部发〔2015〕93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面试组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http://www.scs.gov.cn/zcfg/201512/t20151217_3339.html
信息发布时间:2015-12-17
人社部发〔2015〕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局:
现将《公务员录用面试组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
2015年11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公务员录用面试组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关考试录用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面试工作。
第三条  面试工作坚持依法、公平、公正、科学、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面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省级以上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根据职责分工,人事考试机构可承担面试考务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组织实施面试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面试方法、实施步骤与流程、考场设置要求、面试题本命制与管理以及面试工作人员职责等。
第二章   面试试题命制与管理
第六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命制或审定面试试题。根据职责分工,省级以上组织人事考试机构承担面试试题命制等有关工作。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面试试题命制等支持与服务工作。
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可以组织命制适合本单位(本系统)的面试试题。
第七条  命制面试试题应制定工作方案,科学设置面试测评要素、试卷结构、试题数量等。测评要素根据招录职位所需能力素质确定。
第八条  试题命制单位应按照命题规范开展试题命制、征集、评审和组配,编制面试题本。
面试题本一般包括面试试题、测评要素、评分参考等内容。
第九条  面试命题人员应当熟悉公务员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命题规范和要求,掌握一定的人才测评理论与技术,具备相应题型的命题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命题场所应当符合保密工作条件要求。命题时应当使用专用设备,设备和命题素材应由专人保管。
第十一条  面试题本应当在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的单位印制。
第十二条  面试题本应按照统一的规格封装和配发,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传递、交接、保管、分发、使用。
第十三条  在面试题本传递、交接、保管、分发、使用过程中,发生失密、泄密以及其他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查清失泄密范围和原因,并向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面试题本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回收,保存至面试工作结束后,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三章   面试考场管理
第十五条  面试考场应当设置在相对独立、安静、便利的地方,并符合安全管理要求。
面试考场根据需要设置面试室、候考室、备考室、考务办公室等,各区域实行封闭管理。
第十六条  面试期间,禁止在面试考场内使用各种电子、通信、计算、存储等设备,面试组织实施工作必需的相关设备除外。
面试考官、考生和相关面试工作人员应将手机等禁止使用和携带的设备交由指定的工作人员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面试室应当配备录像或录音设备,对面试过程全程记录。
第四章   面试考官管理
第十八条  面试考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有比较丰富的人事管理、人才测评等方面的经验或具有一定年限的机关工作经历,品行优良,公道正派,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守工作纪律,恪守行为规范。
担任面试主考官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能够讲普通话,口齿清晰,表达流畅。
第十九条 担任面试考官前一般应当参加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专门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培训后,经考试考核合格的颁发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面试考官参加培训情况、面试场次数量和行为表现以及廉洁自律情况等建档登记;对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结果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担任面试考官。
第五章   面试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面试工作需要,配备计分、计时、核分、引导、技术保障和安全保障等相关工作人员。每个面试室应当配备1名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面试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思想品德和较高的业务能力,能够认真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做到廉洁自律。
第二十三条  面试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熟悉面试工作要求和流程。
第六章   面试考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面试前,应当对考生提交的有关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复核。凡有关材料和主要信息不实,影响报考资格审查结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面试资格。
第二十五条  面试考生应遵守面试考场纪律,服从面试工作人员管理,诚信参加面试。
第二十六条  考生有权事先获知面试相关要求和注意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平等竞争的权利。
第七章   面试实施
第二十七条  面试前应当发布公告。面试公告应当载明面试人员名单、报考职位、面试时间、面试地点、联系方式以及其他须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面试方法以结构化面试和无领导小组讨论为主,也可以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二十九条  面试时,应当成立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一般由7名考官组成,其中设主考官1名。
第三十条  报考同一职位的考生原则上安排在同一考官小组、使用同一套面试题本进行面试。
第三十一条  面试前,应采取考官和考生抽签的办法确定面试室和面试次序。只有1个面试考官小组的,考官实行差额抽签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根据职位特点、面试方法和试题情况,合理确定面试时限,确保能够有效测查考生素质。
第三十三条  面试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面试由主考官主持,面试考官按照面试题本要求,依据考生表现进行评分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主考官和面试监督员应对本面试室所有考官履行职责和执行考试纪律情况进行监督,并在评分表上签字确认。面试监督员未到面试现场的,不得进行面试。未经监督员签字认可的,面试成绩无效。
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的计分方法计算考生的面试成绩,并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告知考生。
第八章   安全与保密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面试安全工作制度,加强面试相关材料和信息的管理,确保其安全准确。
第三十七条  面试题本及其相关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的密级进行管理。
面试组织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含数据和音像资料等),由专人建档保管,保存至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
第三十八条  考生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保护。凡涉及考生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知晓范围,不得面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面试命题人员、面试考官、面试工作人员、面试考生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和要求。
第九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条  面试考官、面试工作人员和面试命题人员凡与面试考生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面试纪律的人员,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其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组织面试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纠正或宣布无效。对于宣布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面试。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增加面试工作透明度,主动接受考生和社会监督,及时受理信访、举报。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录用面试工作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四十五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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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4-4-24 00:38 |
本帖最后由 矮人火枪手 于 2016-5-19 22:45 编辑

广东省公务员录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录用计划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与考察;
(六)公示、审批。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调整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试方法: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业务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于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予以适当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应根据需要或按一定比例设置专门面向少数民族考生的招考职位。
第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坚持以人为本,推行和完善网上报名等工作,便利考生报名和考试。
第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不断探索创新公务员录用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推动公务员录用工作科学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制定本省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负责组织本省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本省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负责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含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下同)公务员录用工作;
(六)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授权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第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一)根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实施方案;
(二)根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部署,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三)承办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按照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辖区、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四条  招录机关在编制限额内,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五条  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直机关提出,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地级以上市各级机关的录用计划,由招录机关提出(县级以下单位经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经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的本市公务员录用计划,下达本辖区的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十六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招考工作方案须在公布实施前10个工作日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并向社会发布。
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本辖区招考公告,并向社会公布。
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考生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考生应当按招考公告规定提交报考申请材料,考生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确认考生是否具备报考资格。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三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笔试命题工作,逐步推行分类分级考试,不断提高笔试的科学性。
笔试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笔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及省直招录机关,根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划定的笔试最低入围分数线和规定的面试比例,按照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并对面试人选进行报考资格复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考生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报考资格经复审不符合规定或放弃面试的,不得列为面试人员,并按笔试成绩由高到低在笔试入围的考生中相应递补面试人选。
第二十六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公务员面试,并负责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按照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辖区、本机关公务员面试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考试成绩按笔试成绩占60%,面试成绩占40%计算。
第六章  体检与考察
第三十条  考试结束后,按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和规定比例,确定参加体检人员名单。
第三十一条  体检工作由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具体实施。
第三十二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体检的实施方式和程序另行规定。
体检应在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考生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考生复检。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考察人选,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按照规定,根据考生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和体检结果确定,并对其进行考察。
第三十四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考生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三十五条  体检、考察不合格或者放弃录用的,可依次递补体检、考察人选。
递补录用公务员,自下一次招考公告发布之日起截止。
第七章  公示与审批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工作单位、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七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对反映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三十八条  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地级以上市各级机关拟录用人员,报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或自动放弃录用的取消录用。
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的,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上市各级机关取消录用的,报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主动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录用计划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报考条件的;
(三)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四)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考**生**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体检和考察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机关录用公务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七条  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家庭、农村绝对贫困家庭的考生,免交报名考务、体检等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广东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试录用暂行办法》(粤人调录〔2000〕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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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4-4-24 09:23 |
看看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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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4-4-24 09:49 |
老文新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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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6-5-18 10:28 |
看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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